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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22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2刑初5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男,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刘某,男。2015年7月5日因本案,被彰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彰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彰武县看守所。辩护人朱胜英,辽宁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彰武县人民检���院以彰检公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被告人闫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朱胜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4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在彰武县兴隆堡镇自己家中,因做生意算账一事与闫某发生口角,后两人发生厮扯,在厮扯过程中刘某用尖刀将闫某右胳膊大臂扎伤,致使闫某住院治疗。2016年1月13日,经彰武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闫某之伤情已构成轻伤一级。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诉称,因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致其遭受经济损失,要求刘某赔偿其医疗费41453.22元,误工费35.51元/天(15天+180天)=6924.45元;护理费35.51元/天15天3人=159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5天=750元;交通费600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35.51元/天15天3人=1597.95元;护理人员伙食费50元/天15天3人=2250元;护理人员住宿费100元/天6天3人=1800元;营养费50元/天15天=75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63623.58元。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对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认为数额过高,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刘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此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对刘某可从轻处罚;刘某无其他前科劣迹,若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建议对其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闫某均系兴隆堡镇村民,二人有时在一起做收购鸡鸭鹅生意。2015年7月4日13时40分许,闫某到刘某家计算二人花费。两人因费用问题发生口角,后厮扯在一起,在厮扯过程中刘某拿起窗台上一把尖刀扎闫某右胳膊,致闫某右臂受伤,闫某被他人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闫某为右前臂多发开放性损伤累及血管神经肌腱、右前臂贯穿伤。2015年7月5日8时刘某到彰武县公安局兴隆���派出所投案,供述其用尖刀扎伤闫某右胳膊的事实。当日刘某被彰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经彰武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彰)公(刑)鉴(法活)字[2015]065号和[2016]004号鉴定书补充鉴定,闫某之伤情构成轻伤一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系农村居民,其受伤后于2015年7月4日至彰武县人民医院进行包扎处理后转院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支付救护车费1030元。同年7月10日出院,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30987.68元,同日至彰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18日出院,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3384.54元。闫某出院后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6018元。其住院期间由其父亲闫福林护理,闫福林系农村居民。支付伤害鉴定费500元。因刘某的伤害行为给闫某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40390.22元,护理费根据被害人的伤情,按照一人护理标准认定,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即96.24元14天1人=1347.36元,误工费按农村常住居民标准计算,即30.66元14天=42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4天=7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及其从住所到医院往返距离,酌定为150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44867元。刘某伤害闫某的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闫某陈述,其与刘某系同村村民,二人有时一起做收购鸡鸭鹅生意。2015年7月4日13时40分左右,其去刘某家和他算往来账,二人在西屋算账时发生口角,刘某拿外屋西窗台上的一把尖刀将其右臂扎伤的事实。2、证人冯甲证言,其系��某妻子,2015年7月4日14时许,刘某与闫某在其家中发生争吵,在厮扯过程中,刘某拿起自家的一把尖刀,扎在闫某右臂上的事实。3、证人刘某甲证言,2015年7月4日下午,看见闫某捂着流血的右胳膊跑到她家院子里,说自己被刘某扎伤了,其打电话给闫某姐姐告诉这一情况的事实。4、证人刘甲证言,2015年7月4日下午,其在家中睡觉,听见母亲刘某甲叫喊,出屋后看见闫某在他家院子里,右胳膊流了很多血,其与妻子于红梅开车送闫某去彰武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处理伤口后转院至沈阳武警医院的事实。5、证人闫某甲证言,其系被害人闫某姐姐,2015年7月4日14时30分左右,其接到闫某的电话,说被刘某扎伤,正在医院,让她报警,后她拨打110报警的事实。6、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省总队医院的病程记录及住院病案,证实闫某伤情被诊断为右前臂多发开放性损伤累及血管神经肌腱、右前臂贯穿伤的事实。闫某于2015年7月4日入院,同年7月10日出院,住院6天的事实。彰武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证实闫某于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18日在彰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的事实。7、彰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彰)公(刑)鉴(法活)字[2015]06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闫某之伤情,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4b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其右前臂功能,待6个月视其神经恢复情况,再补充鉴定。8、彰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彰)公(刑)鉴(法活)字[2016]0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闫某之伤情,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标准》5.10.3a之规定,构成轻伤一级。9、被告人刘某供述,2015年7月4日下午,其与同村村民闫某在自家西屋算收购鸡鸭鹅所花费用,二人发生口角并厮打,后其用自家外屋西窗台上的一把尖刀将闫某右臂扎伤。次日,其到兴隆堡派出所投案的事实。10、现场及作案工具尖刀照片,经刘某辨认系其作案现场及使用的尖刀。11、彰武县公安局兴隆堡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7月5日8时,刘某到派出所投案的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所受经济损失的事实有其提供的户籍证明、医院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被害人闫某的身体,致闫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刘某持凶器作案,予以从重处罚。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刘某系自首,此案系民间矛盾引发,刘某无前科劣迹,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因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闫某遭受了经济损失,刘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闫某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有证据证实及有法律依据的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护理人员伙食费、护理人员住宿费因无证据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三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一款、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七月五日起至二○一六年十月四日止)二、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医疗费40390.22元、误工费429.24元、护理费134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4486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的��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寇虹霞审 判 员  刘 朗代理审判员  包 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