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终8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周健诉吴靳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8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健,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XX城XX苑XX号XX室。委托代理人赵云虎,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勇,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靳荣,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委托代理人周素文,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健、周勇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5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周勇及吴靳荣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05年12月13日生育一女即案外人周某甲。案外人周某乙、黄某某系周勇父母。2015年2月10日,周勇、吴靳荣经法院调解离婚。2006年11月1日,周勇、吴靳荣、案外人周某乙、黄某某、周某甲共同与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苗圃路房屋),总房价款1,179,435元(人民币,以下同),其中公积金贷款20万元,商业贷款62.50万元。同日,周健向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汇款193,000元用以支付首付款。2008年3月3日,周健转账给周勇60万元,2008年3月10日,周勇将该60万元中的586,908.06元转入吴靳荣账户归还了苗圃路房屋的贷款。2010年9月14日,系争房屋登记至周勇、吴靳荣及案外人周某乙、黄某某、周某甲名下。2015年3月2日,本案吴靳荣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苗圃路房屋。2015年5月6日,法院作出(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770号民事判决,以各共有人均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各自出资额,应视为各共有人等额享有不动产等为由,判决苗圃路房屋归本案周勇及案外人周某乙、黄某某、周某甲共同共有,本案周勇及案外人周某乙、黄某某、周某甲共同支付本案吴靳荣房屋折价款112万元。后本案周勇及案外人周某乙、黄某某、周某甲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7月30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564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2015年8月27日,2015年8月28日,周健分别向本案周勇、吴靳荣发送《律师函》,要求周勇、吴靳荣偿还借款共计79.30万元。在(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77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周勇(亦系案外人周某乙、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案外人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辩称“……另有一笔58万元左右的一次性贷款的归还,也是由周某乙和黄某某向案外人周健(周勇的哥哥)借的,并用于归还贷款……”在被告举证部分,该案四被告(即本案被告周勇、案外人周某乙、黄某某、周某甲)就193,000元汇款凭证的举证意见为“用以证明、双方共同向周健借款193,000元用于支付系争房屋的首付款”,就本案系争60万元转账凭证的举证意见为“用于证明归还银行贷款最大一笔数额58万元,系向周健的借款,为周健代周某乙、黄某某偿还银行贷款”。2015年9月周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周勇、吴靳荣共同归还周健借款793,000元;二、周勇、吴靳荣支付周健逾期利息(以793,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9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三、诉讼费由周勇、吴靳荣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需满足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及债权人实际向债务人交付款项两个条件。本案中,并无借条、借款协议等材料证明周健与周勇、吴靳荣在款项汇出时达成借款合意。周勇作为款项接收一方,亦是周健之弟,理应对该款项的性质最为了解,然其在(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770号案件及本案中就本案款项的借款人的相关陈述相互矛盾,亦不能合理的说明理由,故法院对周勇所述本案中两笔款项系周勇、吴靳荣共同向周健借款的陈述不予认可。另外,本案两笔款项的流转分别发生于2006年、2008年,然依照本案中现有证据,周健直至2015年才向周勇、吴靳荣催讨借款,明显不合常理。现周勇同意周健的诉讼请求,系对其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于法不悖,法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周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周健793,000元;二、周勇支付周健利息(以793,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9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周健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30元,减半收取计5,865元,由周勇负担。原审判决后,周健、周勇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周健上诉称,周勇、吴靳荣购买的苗圃路房屋(总价约人民币120万元),首付40万元中的19.30万元系周健于2006年11月1日在XX花园售楼处现场直接替周勇、吴靳荣支付的,周勇、吴靳荣当时都在场并目睹付款过程。当时周健还看到周勇、吴靳荣办理了银行贷款82.50万元。之后,周勇、吴靳荣取得苗圃路房屋的所有权。2008年年初,周勇又通过电话告知周健,希望周健再借给周勇、吴靳荣60万元用于还贷,周健表示同意。2008年3月3日,周健汇款至周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0万元。因周勇、吴靳荣尚未向周健归还借款才涉讼。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周勇、吴靳荣对79.3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周勇上诉称,认同周健的全部上诉请求,周勇、吴靳荣的收入、积蓄不足以购房,故向周健借款。周健所称的款项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但现在周勇、吴靳荣已经离婚,要求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吴靳荣辩称,吴靳荣、周勇婚后家庭经济有周勇掌控,二人年薪合计约有50多万元,故吴靳荣、周勇有200万元以上的大额积蓄,其中有积蓄交给周健炒股等理财,因此所谓的19.30万元及60万元实际系周勇、吴靳荣的夫妻共同财产。2006年11月份因为周勇、吴靳荣想要购买苗圃路房屋,故周健分两次归还了周勇、吴靳荣的借款。吴靳荣与周健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更谈不上支付利息。苗圃路房屋的产权人为周勇、吴靳荣以及案外人周某乙、黄某某、周某甲五人,该房屋系周勇、吴靳荣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案外人周某乙、黄某某系周勇的父母,案外人周某甲系周勇、吴靳荣之女,上述三人均未实际出资。之所以当时在房产证上写了案外人周某乙及黄某某的名字,是为了照顾周勇的父母,让他们跟周勇、吴靳荣在一起安度晚年。再者,案外人周某乙、黄某某系江苏如皋市乡下户口,没有积蓄,更没有城市养老保险。两个儿子都不在身边,两位老人与周健的太太关系紧张,不可能与周健共同居住。当时吴靳荣为了家庭和睦,让周勇的父母老有所养,让老人对周勇、吴靳荣放心,故将周勇父母的名字写在房产证上,其实案外人周某乙、黄某某根本没有出资。至于周勇、吴靳荣所生之女周某甲,她还是未成年人,更谈不上有收入,也未出资过购房款,因此苗圃路房屋实际系周勇、吴靳荣共同出资购买。请求法院驳回周健、周勇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确立,需借贷双方确已形成合意,并已交付出借款项。本案上诉人周健的银行转款凭证、银行对账单等证据,仅证明上诉人周健将涉案的两笔款项交给房产商上海XX有限公司及周勇,但并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双方已形成借贷合意,现周勇愿意支付周健79.30万元系其个人意思表示,故原审法院未认定吴靳荣与周健存在借贷关系,遂依法判决周勇支付周健79.30万元及其利息,并驳回上诉人要求吴靳荣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30元,由上诉人周健、周勇各半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春蓉代理审判员 鲍松艳代理审判员 王韶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纯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