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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民辖终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青海西矿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吴良友、青海百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管辖权异议上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海西矿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吴良友,青海百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民辖终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西矿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天峻县。法定代表人李生成,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良友。原审被告青海百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法定代表人虞俊,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青海西矿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良友、原审被告青海百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01民初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其与青海百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引起的债权纠纷属于专属管辖的范畴,应由工程所在地天峻县法院或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要求撤销(2016)青01民初30号民事裁定书,本案移送天峻县法院或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执行法院管辖。上诉人青海西矿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莉芳审判员  华 军审判员  赵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魏雯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