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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1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施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刑初12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调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兴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2日11时55分许,被告人施某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启东市志圩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合作镇洪英路交叉路口(即19KM+950M路段)时,与同向在前步行的陈某发生碰撞,致陈某跌地受伤,陈某经启东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18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施某电话报警,并随救护车送被害人陈某到启东市人民医院,后如实供述了肇事事实。经启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施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施某全额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马某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附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启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启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调解协议书、补充说明、谅解书,被告人施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且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施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全额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施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史 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