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林某辉诉王某琼、第三人王某和等法定继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榕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榕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辉,王某琼,王某和,王某兰,王某芝,王某奎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初字第700号原告林某辉,女,1942年7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李笃兵,男,1968年12月18日生。系原告林某辉的儿子。委托代理人龙胜培,榕江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琼,女,1963年12月2日生。第三人王某和,男,1949年8月26日生。第三人王某兰,女,1953年9月12日生。第三人王某芝,女,1956年8月18日生。第三人王某奎,男,1967年9月1日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通权,榕江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原告林某辉诉被告王某琼、第三人王某和、王某兰、王某芝、王某奎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笃兵、龙胜培,被告王某琼、第三人王某和、王某兰、王某芝、王某奎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通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辉诉称,原告与王忠举系夫妻关系,王忠举与被告及第三人系父子、女关系,被告及第三人与原告系继子、女继母关系,被告与第三人系兄妹关系。被告及第三人均是王忠举与其前妻所生。原告与王忠举于1980年2月19日按地方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生育子女。夫妻俩在共同努力下,修建了一幢五排四间的木瓦房,种有一片11亩的杉树林,存了三张定期存款,一张活期存款,共计20.1215万元。2015年3月23日原告的丈夫王忠举去世,共收取礼金83280元,办理丧事花费3万元,尚余5万元。原告的丈夫过世后,这些钱全部由被告王某琼一人全部拿走,分文未给原告及第三人。还有原告丈夫死后,国家补助了抚恤金及安葬费共计12.528万元,由于双方对抚恤金分配意见不统一,该款至今仍存在财政局里。原告现已73岁,丧失劳动能力,生活没有保障,急需分割这些财产,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判决王忠举名下财产40.2359万元中的13.0583万元归原告所有;2、房屋分割原告应占六分之一,杉树林归原告所有;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琼、第三人王某和、王某兰、王某芝、王某奎共同答辩称,一、房子是我们父母亲修建的,是我们父母亲留下的遗产,该房屋不属于原告所有,但我们同意房屋可以让给原告居住使用直到其去世为止;二、11.72亩杉树林也不能全部归原告所有,该片杉树林在林权证上登记为王某奎所有,有些树是我们父母亲栽的,原告只是补栽了一些,原告只能分得1.2万多元;三、礼金共计83370元(礼金不属于遗产),已经用于丧事安排,不应进行分割;四、我们的父亲的存款共有4笔,工资卡上余额11215元,共计201215元,不全是父亲的遗产,有些是我们卖杉树的钱,还有王某兰帮助父亲种田的工钱也在内,而且父亲去世之前就留有口头遗嘱说给4万元给原告养老,其余的用作后事开支,剩下的给子女;五、抚恤金及丧葬费120528元,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原、被告及第三人6人平均分配,每人20088元;六、原告说我们把钱全部拿走这不是事实,在父亲去世后,王某琼曾亲自存入4万元到原告的银行账户。原告林某辉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以及诉讼主体资格;2、榕江县两汪乡两汪中心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刘平勇、刘平灿的证言,证明1980年2月19日原告与王忠举按地方习俗办酒结婚,和参加土地改革、分田分地的事实;3、两汪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证明王忠举死亡的时间为2015年5月11日;4、财产保全申请费和保险费的收据二份,证明原告已经交纳了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被告王某琼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信合储蓄存单复印件四份及王忠举存折复印件,证明王忠举名下的存款金额为201215.59元;2、《贵州省机关工作人员发放抚恤金及丧葬费审批表》原件,证明因王忠举过世,原单位发放给其近亲属的抚恤金及丧葬费用共计120528元;3、《榕江县两汪乡2015年11月份干部职工工资花名册》,证明原告作为遗属,每个月有410元生活补贴;4、被告及第三人生母墓碑的照片,证明王忠举的前妻是在1980年农历11月19日去世的,原告在1980年前还没有嫁给王忠举;5、11亩杉树林的照片,其中小树占多,大树占少,证明小树是原告和王忠举补栽的;6、1981年4月自留山证存根以及林地四至范围图的复印件,证明1981年的自留山证是登记在第三人王某奎的名下的;7、被告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通权对刘平灿、谭启明、刘平勇的调查笔录,证明房屋是王忠举与前妻修建的,林地有60多棵杉树是生产队分给被告王某琼、王某奎和王忠举的,原告只是补栽。第三人王某和、王某兰、王某芝、王某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1、3、4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与王忠举结婚的时间应是1981年,不是1980年。本院认为,经查实,原告与王忠举按照农村习俗办酒结婚的时间应为1981年2月,且村委会的证明仅盖有公章,没有经手人签字,与证明事实不符,对该村委会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刘平勇、刘平灿二人未出庭作证,对其二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2、4证据无异议,因其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证明的是财政给予原告的遗属费,与本案无关。对该份证据,因其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的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片杉树林是家庭承包经营,被告及第三人都是国家工作人员,不具有承包经营权,仅原告具有承包经营权。对该份证据因其仅能体现该片杉树林的生长现状,不能体现和区分栽种人,故对被告欲用该份证据证明小树为原告及王忠举补栽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的6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片自留山虽是在王某奎的名下,但是以家庭的名义承包的。对该份证据,因其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的7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在分山分田及房屋修建好前嫁给王忠举的。对该份证据,因三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王忠举生前系国家工作人员,与前妻生育子女共五人,即本案被告及第三人,1980年王忠举的前妻去世。1981年2月原告与王忠举按照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事实婚姻。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前,王忠举与前妻在两汪乡岑熬村三组修建了一幢五排四间的木瓦房架子,并进行了部分装修,原告嫁给王忠举后,房屋才全部装修完毕。二人在共同生活期间,栽种了一片11.72亩的杉树林,该片杉树林的林权证现登记在王某奎的名下。2015年5月11日,原告的丈夫王忠举去世。王忠举过世时名下共有四笔定期存款,分别为2万元、5万元、6.5万元、5.5万元,共计19万元,经原告方提出申请,本院已依法对该四笔定期存款进行了诉讼保全予以冻结。王忠举的工资存折上尚有余额11215.59元,该工资存折现由被告保管。王忠举去世后,王某琼将4.5万元存入原告的银行账户,并给了1000元现金给原告。2015年7月13日,国家向王忠举的近亲属发放抚恤金及丧葬费共计120528元,因本案三方当事人的分配意见不统一,该款现仍存放在榕江县财政局内。现原告以自己丧失劳动能力,且生活没有保障,急需分割这些财产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判决王忠举名下财产40.2359万元中的13.0583万元归原告所有;2、房屋分割原告应占六分之一,杉树林归原告所有;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案经调解未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方当事人均同意对杉树林估价为人民币3万元。原告在庭后也明确表示放弃对房屋的继承。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对被告及第三人辩称王忠举曾留有口头遗嘱的辩解意见是否予以采纳?二、本案案由为法定继承纠纷,法定继承人有哪些人?三、王忠举去世后留有哪些遗产?对王忠举留下的遗产该如何分割?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一,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办理,没有遗嘱的,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告及第三人辩称在王忠举去世前曾留有“拿4万元给原告养老,其余的用作后事开支,剩下的给子女”的口头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五款“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及第十八条“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的规定,王忠举留下口头遗嘱时,仅有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在场,无其他见证人在场,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口头遗嘱的内容及真实性,原告庭上亦不予认可,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的丈夫王忠举膝下共有五个子女,即被告及第三人,故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有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共6人。对于争议焦点三,对于抚恤金及丧葬费的分割问题,抚恤金和丧葬费是国家或有关单位发放给死者家属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不属于遗产范畴。因本案原告明确请求予以分割,且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出异议,且三方当事人均同意对该抚恤金及丧葬费由6人平均分配,对上述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房屋的分割问题,原告在庭后已明确表示,因该房屋年久失修,原告的居住问题已得到解决,故放弃对该房屋的继承,对该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存款及杉树林的分割问题,王忠举生前定期存款及工资存折上的存款共计201215.59元(19万元+11215.59元=201215.59元),三方当事人均同意对该片杉树林估价为人民币3万元,加上被告王某琼在王忠举去世后汇入原告的银行账户及现金支取给原告的4.6万元,以上三项共计277215.59元,该277215.59元应为原告及王忠举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的规定,原告应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为138607.79元(277215.59元÷2=138607.79元)。剩下的138607.79元属于被继承人王忠举的遗产,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应由原、被告及第三人按法定继承平均分配。原告作为继承人应继承的遗产为23101.29元(138607.79元÷6=23101.29元),扣除王某琼已支付给原告的4.6万元,原告应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及遗产为115709.08元(138607.79元+23101.29元-4.6万元=115709.08元)。对于因王忠举过世所收受的礼金,因该礼金为亲朋好友之间的人情往来,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及王忠举遗产的范畴,应由当事人协商处理,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对于庭审中第三人王某兰、王某和以对王忠举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为由,要求多分遗产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五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林某辉应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和作为继承人应继承的王忠举的遗产的数额为161709.08元,扣除其已继承的4.6万元,现原告林某辉应得的数额为115709.08元,该款由被告王某琼及第三人王某和、王某兰、王某芝、王某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林某辉;其余遗产(含11.72亩的杉树林、位于两汪乡岑熬村三组的五排四间的木瓦房一幢及存款)归被告王某琼及第三人王某和、王某兰、王某芝、王某奎自行处理;二、抚恤金和丧葬费两项合计120528元,由原告林某辉、被告王某琼及第三人王某和、王某兰、王某芝、王某奎6个人平均分配,每人各分得20088元。案件受理费7765元,保全申请费1470元,合计9235元,由原告林某辉负担4618元,由被告王某琼及第三人王某和、王某兰、王某芝、王某奎共同负担46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秀武审 判 员 刘 辉人民陪审员 陈书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曦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