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24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张清与邹兴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清,邹兴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4民初字第249号原告张清。委托代理人张禄。被告邹兴顺。委托代理人余清林。原告张清诉被告邹兴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张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兴顺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余清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调车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云AL30**车辆调租给被告使用,租金为每月11000元,并约定协议管辖,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云AL30**车辆交给被告。2013年11月26日,被告与原告再次签订另1份《调车单》,约定原告将临时号牌云AMN3**(现号牌AC2F15为原告所有)的奔驰车租给被告使用,租金为每天800元,同时也约定协议管辖,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临时车号为AMN3**奔驰车交付给被告。被告在租用车辆过程中支付过部分租金给原告,剩余租金就不再支付。2015年8月26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承租两辆车的租车款为129600元,被告签字认可,并承诺一个月内全部付清。但原告至今并未支付原告租车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具体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支付车辆租金129600元。2、由被告自2015年9月27日起到付清全部租金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被告从原告处调车只是从昆明到禄劝的路程的调车,而该两辆车真正的使用人是任德志,被告只是一个介绍人,因为该车辆实际是租给任德志使用,本案中原告不是适格主体。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云AC2F**和云AL30**机动车行使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是车辆的合法所有权人及本案原告主体适格。2、《调车单》2份,欲证明原告将车租给被告的事实。3、《结算单》1份,欲证明经被告签名确认尚欠原告租车款1296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二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当时被告只是作为证明人签名,不是实际欠款人。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从证据三性分析认为:第一组证据系车辆管理机关发放车辆登记凭证,其真性本院予以认定,行车证记载的车辆所有人与《调车单》车主方相印证,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可。第二组证据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系被告所签名,无证明人字样,另查明,当时系原、被告结算清单,无第三人在场,且在结算欠款之前被告用卡支付过租车费给原告是无争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被告对其抗辩理由,提交如下证据:1、《调车单》2份,欲证明只是将车辆从昆明调到禄劝的车辆调车单,不是租车协议。2、《汽车租赁合同》2份,欲证明原告是将车辆租给其他人,故被告不是适格主体。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调车单》与原告提交《调车单》相符,没有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是介绍人。第二组证据《汽车租赁合同》是“系昆明驰客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任德志的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且该协议是虚假协议,没有原告的签名与原告无关。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从证据三性分析认为:第一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调车单》相同,从《调车单》的内容实为租赁协议性质的调车单,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二组证据合同双方主体与本案无关,且租赁车辆时间与调车单不在同一时间,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证。经庭审质证,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调车合同》,约定原告将云AL30**车辆调租给被告使用,租金为每月11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云AL30**车辆交给被告。2013年11月26日,原、被告再次签订《调车单》,约定原告将临时号牌云AMN3**(现号牌为AC2F15号)的奔驰车辆租给被告使用,租金为每天800元,合同签订当日将临时车号为AMN3**奔驰车交付给被告。被告在租用车辆过程中通过卡支付原告租金345000给原告,剩余租金就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2015年8月26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邹兴顺签名确认尚欠原告张清租车款为129600元。现原告以被告逾期未支付租车费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一、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以调车单的形式将两辆汽车调给被告。从调车单的内容上载明的“每天的价格”、“交车时间”、“超出公里的租金”等内容分析,应认定两份调车单实为租车协议。其次,被告以签名确认的方式认可尚欠原告租金129600元,且被告在欠129600元之前已卡支付租车款的事实,应认定被告租用原告的车辆,尚欠原告租金129600元。故对被告主张被告只是证明人的主张本院不以支持。二、关于被告主张原告不是适格主体,调车单载明合同主体均为原、被告,从被告提交的《汽车租赁合同》中无原告的签名,合同载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故对被告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格不予采信。三、关于原告主张逾期应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2015年8月26日被告确认欠原告129600元租金时,没有载明支付款项时间,故没有证据证实被告逾期,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邹兴顺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清租车租金129600元。二、驳回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892元减半收取1446元,由被告邹兴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志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桂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