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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7民初10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民初1084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60年1月2日出生。被告程某某,男,汉族,1962年12月18日出生。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一案,由审判员张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生活,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离婚,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三个子女均已成年。2014年原告诉至本院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太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判决后,原告与被告并没有和好,原告再次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中,原告放弃分割共同财产,只要求离婚。以上事实由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提出离婚,本院判决不许离婚后一年多,原、被告并没有和好,原告再次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与原告和好的机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