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宾民一初字第20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张庆南与曾祥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南,曾祥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一初字第2023号原告张庆南。委托代理人张识纲,1979年5月11月。被告曾祥彪。原告张庆南诉被告曾祥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南的委托代理人张识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祥彪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庆南诉称,2013年9月24日,被告曾祥彪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于当日写有《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2013年11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该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曾祥彪归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1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张庆南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约定2013年11月30日归还的事实。被告曾祥彪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曾祥彪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对相关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24日,被告曾祥彪以急需钱为由向原告张庆南借款110000元,并签订《借条》,约定借期至2013年11月30日。《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拒绝归还。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曾祥彪向原告借款110000元,事实清楚,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被原告催收借款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逾期利息,超出了法定年利率6%的范围,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仅在法定年利率6%的范围内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祥彪归还原告张庆南借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1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即1050元,由被告曾祥彪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国伟代理审判员  雷超宁人民陪审员  梁翠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京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