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21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李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21民初324号原告李某。被告赵某。原告李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社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由于被告从结婚开始在经济上与原告始终采用AA制生活方式,原告有自己工作时不曾计较,可生下孩子后,被告及其母亲由于有重男轻女思想,在原告生下小孩后及后来两次人流后都不曾给予照顾,且被告为了避免家庭和孩子的繁琐日日夜夜在外赌博,以致对客户的信用大失而丢掉保险工作。原告由于一个人日夜带孩子、操持家务,长期为抚育幼女的经济发愁,且被告不务正业,导致原告对生活没有希望。原、被告从2010年开始就因为家庭矛盾而分居生活,夫妻名分早已名存实亡。原告曾于2012年4月提起离婚诉讼,法院看在小孩年幼,被告不同意的情况下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一直给予被告机会改正,可事到如今被告对原告仍旧是持隐瞒的态度,原告对被告的工作、收入以及被告对生活和小孩的抚养的规划打算都是茫然。为此,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小孩至成年的抚养费7万元;原告个人财产21吋彩色电视机一台、海尔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西餐桌一套(6把椅子)、华源轩牌组合衣柜一套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一、其同意与原告离婚;二、要求女儿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负担抚养费;同意原告将其购买的财产带走。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实: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婚生女张某的户籍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女的身份情况;二、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京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三、京山县人民法院(2012)鄂京山新民初字第0006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3月向京山县人民法院起诉,后法院于2012年7月6日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对原告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5年,原告李某在京山开办美容护理店时经人介绍与被告赵某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在京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在女儿出生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产生感情纠纷,并于2011年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2年7月6日作出(2012)鄂京山新民初字第000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和好,继续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婚生女张某出生后,小孩由原告及被告的母亲共同照顾,被告负担了部分家庭开支。2015年下半年,因原告与被告母亲产生矛盾后,被告母亲回老家后,小孩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结婚后,一直租住京山县新市镇新阳小区20栋1单元201室房屋生活,原告购买了21吋彩色电视机一台、海尔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西餐桌一套(6把椅子)、华源轩牌组合衣柜一套。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来确定。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子女,双方感情基础尚好,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理应珍惜,但由于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产生感情纠纷后,开始分居生活,在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仍不能和好,继续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被告明确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小孩抚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虽然小孩出生后,被告负担了小孩部分抚养费用,但由于小孩跟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出发,以不随意改变小孩生活环境,故小孩由原告抚养为宜,但被告在不妨碍女儿学习、生活的前提下,可随时探望小孩,原告应予配合。关于抚养费的负担。该解释第七条又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由于被告现虽然从事汽车配件销售,但无固定收入,故本院依法确定被告负担小孩抚养费的数额参照2015年湖北省公布的服务行业年平均收入28729元的标准及结合本案原告的诉求,酌定为每年为6000元。由于被告现无固定收入来源,故本院确定其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为每年给付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关于财产分割。由于原告购买的21吋彩色电视机一台、海尔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西餐桌一套(6把椅子)、华源轩牌组合衣柜一套的时间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虽然诉称系用其婚前的钱购买,但未举证证明,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被告明确表示同意分割给原告,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应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离婚;二、婚生女张某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赵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年负担女儿抚养费6000元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三、被告赵某在不妨碍女儿学习、生活的前提下可随时探望女儿,原告应予配合;四、夫妻共同财产21吋彩色电视机一台、海尔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西餐桌一套(6把椅子)、华源轩牌组合衣柜一套归原告李某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社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汤 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