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1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姜建敏、黄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姜建敏,黄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160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小南路银港大厦。负责人:陈庆飞,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亭、叶春雷,分行职员。被告:姜建敏。被告:黄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姜建敏、黄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姜建敏、黄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45140.28元、正常息7041.67元、罚息20336.9元及复利632.56元(暂算至2016年1月20日),合计773151.41元,自2016年1月21日起的正常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收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判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对被告姜建敏、黄平共同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新村路5号楼××幢××室(房产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土地证号:温国用2002字第××号)的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150万元范围内享有有限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众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11月11日,被告姜建敏、黄平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302062011051872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借款人姜建敏可以在90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2、上述期间形成的债务由姜建敏、黄平提供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温州市鹿城区新村路5号楼××幢××室的房产[房产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土地证号:温国用(20**)字第××号]作为抵押担保,最高担保余额为15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3、在上述期间和最高借款本金余额内,借款人申请用款,双方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执行利率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执行利率等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4、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5、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期内按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借款到期后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双方于2011年11月15日在温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最高债权数额为15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姜建敏于2014年11月13日向原告申请两笔贷款。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向姜建敏发放借款凭证编号为330220140235033项下的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借款执行固定年利率7.28%,按月还息,到期还本;于同日发放借款凭证编号为330220140235013项下的贷款6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借款执行固定年利率7.5%,按月还息,到期还本。上述贷款发放后,编号为330220140235033借款凭证项下的贷款,被告姜建敏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2日,并分别于2015年5月14日、5月20日归还本金440.92元、4418.8元。截止2016年4月1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95140.28元、罚息8484.61元。编号为330220140235013借款凭证项下的贷款,被告姜建敏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0日。截止2016年4月1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65万元、期内利息7041.67元、期内利息的复利353.10元、罚息30875元。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0年12月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对罚息计收复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建敏、黄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95140.28元、以及罚息(截止2016年4月11日,罚息为8484.61元;之后的罚息按年利率10.9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姜建敏、黄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65万元、期内利息7041.67元、以及期内利息的复利、罚息(截止2016年4月11日,期内利息的复利为353.10元、罚息为30875元;之后的复利、罚息分别以利息7041.67元、本金65万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1.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如被告姜建敏、黄平未按上述第一、二项条款确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则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姜建敏、黄平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新村路5号楼××幢××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79.74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02)字第××号,使用权面积19.14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优先受偿,但原告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为项下担保去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150万元。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32元,减半收取5766元,由被告姜建敏、黄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聪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应俊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