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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商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杨德全诉大同市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全,大同市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初字第88号原告杨德全,男,1942年12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关列,阳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大同市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北苑路站东大街48号。法定代表人魏晓东,职务:经理。原告杨德全诉被告大同市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和12月30日、2016年1月12日和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关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同市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德全诉称,被告大同市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阳高县锐龙园小区,原由大同市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大同市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该楼盘时,拆除了原告位于阳高县新建路58号的院落一处,当时双方约定,由大同市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补偿给原告其开发的福祥苑小区第2幢楼2层3号、4号(每套70平方米)及2幢中层5单元8号90平方米的楼房共三套(包括相应的三个地下室)。后大同市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该楼盘的开发权全部转让给被告,并由被告承接以前的一切权利和义务。被告开发完成该楼盘后,却不按约定交付原告相应位置的楼房。致使原告及儿子长期在外租房居住。由于被告大同市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本应安置给原告的楼房自行出售,导致原告无法回迁至双方约定的楼房,按约定的位置给付楼房的请求已无法实现,只能要求补偿现金。同时,被告存在欺诈,给原告造成物质和精神上的损失,为弥补原告的损失,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被告应双倍返还购房款。故要求被告应按其销售楼房时的市场价每平方米2500元计算,三套楼房共计575000元,三间地下室每间20000元计60000元,双倍补偿原告共计1270000元,并依法给付原告租房费384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被拆迁房屋的产权及坐落位置。3、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大同市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达成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应补偿原告三套楼房的位置、面积以及三间地下室。被告大同市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阳高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局调取了被告资质证明材料,向阳高县国土资源局调取了该楼盘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会议纪要,该楼盘上原阳高县有机化工厂家属区回迁明细表;并依职权向阳高县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阳高项目部调取了锐龙苑客户明细表。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无法相互质证。本院依法当庭出示了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原告对本院调取的阳高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局和阳高县国土资源局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阳高县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阳高项目部客户明细表,原告对其内容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通过核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和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来源合法,真实客观,且与原件核对无异,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复印件,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原告房屋被拆迁后,被告应承担的安置补偿的基本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大同市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阳高县锐龙园小区,原由大同市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大同市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该楼盘时,拆除了原告位于阳高县新建路58号的院落一处,于2007年12月7日双方达成了安置补偿协议,协议包括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书各一份,协议约定由大同市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补偿给原告其开发的福祥苑小区第2幢楼2层3单元2号、4单元2号(每套面积70平方米)及2幢4层5单元8号(面积90平方米)的楼房共三套,地下室三个面积70平方米(地下室面积一间最大17.53平方米)。后大同市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该楼盘的开发权全部转让给被告。2010年4月22日,阳高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委员会的会议纪要明确规定,该宗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过程中,买受人须负责大同市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拆迁户达成的回迁安置协议的兑现工作。在被告接受原阳高县有机化工厂家属区回迁明细表显示,被告应补偿原告阳高县锐龙园小区三套住宅楼和三间地下室。被告开发的该楼盘现已完工,但原告至今未获得安置补偿。原告约定的安置楼房现已出售。大同市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阳高项目部的锐龙园客户明细表显示,该小区楼房最高出售价为每平方米2345元,地下室每平方米68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和大同市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达成的安置补偿协议,即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地下室面积与实际不符,其余协议内容均合法有效。被告作为该宗土地新的买受人,按照阳高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委员会会议纪要的政策规定和其公司自愿承接的回迁安置义务,其应负责大同市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达成的回迁安置协议的兑现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按销售时的市场价双倍补偿,因协议中约定的住宅楼为拆迁安置楼,不符合双倍补偿的法律规定,对原告双倍补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补偿楼房的价格标准,原告同意按照销售时的市场价即楼房每平方米2500元、地下室每间20000元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陈述的价格来源合法,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大同市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阳高项目部的锐龙园客户明细表反映的价格比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可,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履约,原告的利益已受到损害,根据公平原则,本院取其销售时最高出售价为定案依据,即楼房每平方米为2345元,地下室每平方米680元。关于三间地下室的面积,根据地下室的实际情况和补偿协议,本院按最大的地下室每间17.53平方米计算,本院酌情认可52.59平方米。综上,被告应补偿原告拆迁房屋损失现金575111.2元(每平方米2345元三套楼房面积230平方米计539350元,每平方米680元三间地下室面积52.59平方米计35761.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搬迁产生的租房费用38400元(共两户,每户每年租房费2400元,共8年),因原告的房屋被拆除后,被告一直未履行安置义务,原告产生租房费用是客观的,其主张的每年租房费用符合当地标准,其主张产生两户租房的费用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支持原告一户的租房费用即21600元(每户每年租房费2400元,从拆迁至今共9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同市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补偿原告杨德全拆迁房屋损失现金575111.2元和租房费用21600元。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华审 判 员  曹建英代理审判员  刘思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爱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