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13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贾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u0026#xD;u0026#xA;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3刑初171号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男,198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长春市九台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九台区上河湾镇。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6)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伙同齐某、孙某(另案处理)于2015年5月30日凌晨,到长春市九台区福星小区孙某(贾某前女友)所租住的房屋内,以捉奸为由对孙某和王某进行殴打辱骂,后又将二人分别带至尚家旅店和原源旅店。在原源旅店内贾某指使孙某、齐某逼迫王某出具一张赔偿贾某五万元的欠条。王某当日报案,敲诈勒索未遂。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孙某、王某的陈述;证人安某、刘某、许某的证言;被告人贾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录音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未遂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贾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敲诈勒索未遂,可从轻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双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