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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民初17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鲁彬与上海国盛物流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彬,上海国盛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1793号原告鲁彬。委托代理人黄燕,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国盛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国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艳红,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鲁彬诉被告上海国盛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国盛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曰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彬的委托代理人黄燕、被告国盛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沈艳红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彬诉称,原告于2005年2月26日经案外人李某某介绍进被告公司从事装卸工作,李某某是公司装卸工领班,平时由李某某安排原告工作,对原告进行考勤,李某某告诉原告月工资5500元,李某某以现金形式支付原告工资,该工资由被告付给李某某后再付给原告,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5月28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因工伤认定申请需要确认劳动关系而涉诉。现起诉要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2月26日至同年8月19日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发表了相应质证意见:1、裁决书,旨在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批单,旨在证明被告以公司员工的名义为原告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从而证明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无法证明原告是被告公司员工,被告将装卸业务外包给李某某,李某某无法以个人名义购买团体保险,只能挂靠被告公司为他所雇佣的人员购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不能仅凭保单推定存在劳动关系。该批单显示被保险人有:付某某、卢某某、吴某某、韩某某、孟某某、刘某、李甲、李乙、李某某、胡国刘、王某某、陈某某、卓某某、鲁彬。3、录音光盘及文字记录,旨在证明2015年10月,在被告公司经营地本区某某公路2746号,李某某、胡国刘、许某对话反映,李某某的承包协议不是真实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宝安公路2746号共有四个区域,原告仲裁时明确被告公司在A区。被告国盛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没有招聘、管理原告,没有支付过原告工资。被告将装卸业务承包给李某某,并签订装卸承包协议,李某某雇佣员工,被告并不清楚,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如下证据,原告发表了相应质证意见。1、货物装卸劳务承包协议、企业信息,旨在证明被告将公司装卸部承包给李某某,约定装卸每车400元,被告公司股东与李某某在协议上签字。原告对承包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企业信息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认为协议上没有被告盖章,原告不清楚被告与李某某之间的承包关系,且该协议于4月3日签订,而李某某陈述于2月份承包。依据规定,建筑施工等企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自然人,应该由发包方负相关责任,即使认可承包协议真实有效,原告与被告还是存在劳动关系。2、付款凭单,旨在证明被告将装卸业务发包给李某某,所有费用均由李某某承担,包括保险费,2015年8月17日的付款单中注明减掉3月份保险费164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3、证人李某某陈述,其与被告公司签订货物装卸劳务承包协议,被告公司将装卸业务承包给其,装一车400元,每个月15-20日间以现金结账。原告等装卸工人由其招聘,安排工作,工资标准由其与原告等商定,约定原告月工资3000元,由其支付原告等工资,因为团体保险个人无法购买,其以被告公司名义为原告等购买商业保险。原告对李某某陈述有异议,并认为李某某不识字,如何签协议?如何签收款项?被告对李某某的陈述无异议。4、单位职工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情况(社保缴费情况),旨在证明被告公司参保人员中没有原告名字,原告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该24人均为被告公司员工,也不能证明公司除24人外无其他员工。该缴费清单中无原告名字。5、110接处警登记表,旨在证明2015年7月3日下午发生事故地点在某某公路2746号C区19号的上海某某货运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报警人谢某某是某某公司的驾驶员。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6、照片2张,旨在证明被告公司位于某某公路2746号A区10-16号,某某公司位于某某公路2746号C区19号。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组织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5、6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对话录音,属于视听资料,被告未予认可,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难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有相关人员签字,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证据3证人李某某关于安排原告等人工作、与原告等人商定工资标准、支付其工资等的陈述,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被告公司股东洪明坤与李某某签订“货物装卸劳务承包协议”,约定甲方(被告)将货物装卸劳务工作外包给乙方(李某某),甲方按照乙方每月提供装卸劳务的具体工作量向乙方支付劳务报酬,双方一致同意装卸劳务的价格按照400元/车,所有装卸货物以装完整车为标准,当月装卸费于次月15日前结清。同日,以被告公司为被保险人,购买了原告在内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5年2月26日,原告由李某某安排,至位于本市嘉定区某某公路2746号从事货物装卸工作,李某某与原告约定原告月工资3000元,李某某根据原告出勤及工作情况支付其工资。2015年5月28日,原告受伤,未再至该处工作,原告伤后,李某某支付原告生活费两个月计6000元及护理费2000元。2015年8月18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确认2015年2月26日至同年8月19日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2月1日,该会嘉劳人仲(2015)办字第2949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不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另查,2015年4月15日至同年8月17日,被告分五次支付李某某2015年2月25日至同年7月份装卸费合计106060元,其中扣除3月份保险费1640元。又查,企业信息显示,被告公司股东为洪国珍、洪某某。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另据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或其工作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可认定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性质,兼有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特征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一经建立,则劳动者必须听从用人单位的指挥,将劳动力的支配权交给用人单位,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工作时间、任务等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对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结合双方权利义务的履行情况判断其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2015年2月26日至同年8月19日间,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2015年2月26日至同年5月28日间,原告按照李某某的安排至某某公路2746号从事装卸工作,李某某对原告工作进行考核,并支付原告工资。原告诉称李某某代表被告公司对原告工作进行安排、管理,代表被告发放原告工资。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该意见,本院难以采信。由此表明,该期间原告接受李某某的安排进行工作,李某某对其工作进行管理,并支付其工资;其次,根据“货物装卸劳务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公司将装卸业务发包给李某某,并根据装卸的工作量结算李某某装卸费,表明原告工作内容系李某某承包的装卸业务,原告未举证证明该期间为被告公司提供劳动;再次,以被告公司名义购买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中列有原告名字,而被告公司城镇社会保险参保人员中没有原告名字,因此,购买商业保险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再者,2015年5月28日之后,原告未再从事装卸工作。综上,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公司于2015年2月26日至同年8月19日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尚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鲁彬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上海国盛物流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6日至同年8月19日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鲁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曰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姚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七条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未订立,但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要求履行了劳动义务的,当事人的劳动合同关系成立,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下列规定确认:(一)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高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集体合同规定或者法定劳动标准相应内容的,按照实际已经履行的内容确认;(二)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低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集体合同规定或者法定劳动标准的,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确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