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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民初1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时鲁平与于明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鲁平,于明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1755号原告时鲁平。被告于明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鹤山路1路。负责人初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彩桂,山东群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时鲁平与被告于明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鲁平、被告于明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彩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日,被告于明华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泰山二路由北向南行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于明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系该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故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3029.47元、误工费7965元(132.75元×60天)、护理费663.75元(132.75元×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5天)、交通费200元,共计11958.22元。被告于明华辩称,我系肇事车辆的车主和驾驶员,认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要求依法处理。我给付原告赔偿款95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发生该事故期间在我公司入交强险,我公司只能在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被告于明华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泰山二路由北向南行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于明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挫伤;2.皮肤挫伤。急诊留观1天,住院4天。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3029.47元。另查明,鲁B×××××号车发生该事故期间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处入交强险。原告系失地农民。原告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病假条、护理人员身份证明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过公安机关处理,确定被告于明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诉医疗费302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5天),护理费663.75元(132.75元×5天)及被告于明华已付赔偿款9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所诉误工费过高,本院核定为5973.75元(132.75元×45天);所诉交通费过高,本院核定为15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129.47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787.5元,均未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于明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明华已付赔偿款950元,应由原告返还被告于明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共计9916.9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中,8966.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时鲁平在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即墨经济开发区分理处的62×××78账户,余款9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直接汇入被告于明华在中国银行即墨支行的60×××29账户)。二、驳回原告对于明华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元,减半收取49.5元,由原告负担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40.5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时鲁平在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即墨经济开发区分理处的62×××78账户),于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明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延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