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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执字第058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宋建明与金玉晨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建明,金玉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05859号申请人宋建明,汉族号码3,被执行人金玉晨,汉族号码3,原告宋建明与被告金玉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江太民初字第001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建明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人民币723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金玉晨应赔偿原告宋建明鉴定费人民币6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宋建明负担12元,由被告金玉晨负担188元。被告金玉晨应当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宋建明。原告宋建明预缴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因被告金玉晨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宋建明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860.00元,执行费50.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向申请执行人寄发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收到本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不能提供有效执行线索本院将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江太民初字第0019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李建波审 判 员  庾勤泉代理审判员  陆亮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