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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民初1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王吉林与北京宝龙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吉林,北京宝龙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1420号原告王吉林,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赵玉峰,北京市亚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宝龙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万柳西园6号楼。法定代表人谢海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笑,男,1986年2月11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吉林与被告北京宝龙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龙蓝德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玉峰,被告宝龙蓝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吉林诉称:2008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丰台区1-1212号房屋(现行政地址为丰台区1单元1212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但被告一方面迟延取得诉争房屋的楼栋权属证明,另一方面导致原告迟延取得所购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支付逾期取得楼栋权属证明的违约金123467.76元(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按已付款日万分之一即每日87.94元的标准计算);2、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违约金22512.64元(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按已付款日万分之一即每日87.94元的标准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宝龙蓝德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王吉林属于自行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业主,我方仅负有通知义务,我方在2015年1月9日已经向其发送了邮件进行通知。关于楼栋权属证明违约金,我方认为应当按照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类似案件做出的生效判决按照日万分之零点六计算进行调整。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6日,原告王吉林(买受人)与被告宝龙蓝德公司(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王吉林购买被告宝龙蓝德公司开发的位于丰台区1-1212号房屋(现行政地址为丰台区1单元1212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预测建筑面积64.5平方米,总价款870117元。合同约定:第十一条交付条件,(一)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6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第二十一条产权登记,(一)初始登记。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12月3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如因出卖人的责任未能在本款约定期限内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买受人不退房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出卖人应当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止,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出卖人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起3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二)转移登记。1、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2)买受人同意委托开发商指定的代办机构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2、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买受人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30日内由出卖人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王吉林向被告宝龙蓝德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购房款。2010年10月13日,被告宝龙蓝德公司向原告王吉林交付了涉案房屋。同日,原告王吉林依据双方结算向被告宝龙蓝德公司补齐了购房款,涉案房屋购房款合计879425元。2014年11月5日,被告宝龙蓝德公司取得涉案房屋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2015年7月20日,原告王吉林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庭审中,原告王吉林称双方虽然约定了委托被告宝龙蓝德公司指定的代办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但实际并未委托被告宝龙蓝德公司指定的代办机构办理。被告宝龙蓝德公司认可上述事实,同时认为其在2015年1月9日前已向原告王吉林寄发了办证通知,此后原告王吉林未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责任不在该公司,并就此提交了原告王吉林签收的EMS快递单。原告王吉林对该快递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另查,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的业主曾因被告宝龙蓝德公司逾期办理楼栋权属证明问题起诉被告宝龙蓝德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退还代收的公共维修基金等,本院一审判决被告宝龙蓝德公司依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逾期办理楼栋权属证明的违约金,并判决被告退还公共维修基金。被告宝龙蓝德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对一审判决宝龙蓝德公司支付给买房人的迟延取得楼栋权属证书违约金的判项进行了调整,酌情降低了违约金的数额。上述事实,有《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发票、房屋所有权证书、EMS快递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吉林与被告宝龙蓝德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宝龙蓝德公司迟至2014年11月5日才取得涉案房屋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显已违反了双方合同第二十一条关于初始登记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鉴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对同类案件逾期办理楼栋权属证明违约金的数额均进行了酌减,本院依此标准予以酌减。综上,原告王吉林要求被告宝龙蓝德公司支付2011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期间逾期办理楼栋权属证明违约金的请求,其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因原告王吉林未按合同约定委托被告宝龙蓝德公司指定的代办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故被告宝龙蓝德公司对原告王吉林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仅负有协助义务,现原告王吉林认可其收到被告宝龙蓝德公司寄发的办证通知,即说明被告宝龙蓝德公司在2015年1月9日已完成其通知义务,而原告王吉林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宝龙蓝德公司在此后有拖延及拒绝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的情形,因此,被告宝龙蓝德公司无需就其完成通知义务之后原告王吉林逾期办理再继续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王吉林要求被告宝龙蓝德公司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请求,其中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月9日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宝龙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吉林逾期办理楼栋权属证明的违约金七���四千零八十元六角六分。二、被告北京宝龙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吉林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违约金五千七百一十六元一角。三、驳回原告王吉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610元,由被告北京宝龙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付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