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23民初1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张长欣与杨利平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欣,杨利平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3民初1248号原告张长欣,曾用名张长鑫,男,汉族,1936年12月28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代理人刘俊芳,许昌市魏都区庄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利平,男,汉族,1981年5月4日生,住许昌县。原告张长欣诉被告杨利平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欣的委托代理人刘俊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利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在在河北承包的工地干活,需要多台吊车。于是,找到原告协商价格,原、被告谈妥后,原告将吊车开到工地干活。当工期结束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费用,还下欠原告部分费用未付,经双方核算,被告于2014年元月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无还款诚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租金4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利平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张长鑫长江25吨吊车租金肆万元整(40000)元欠钱人杨利平2014、元月1号”,证明被告杨利平仍下欠原告租车费用24000元的事实;2、证人李某、岳某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下欠原告车辆租赁费40000元以及同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的事实。被告杨利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原告张长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诉称意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因河北的工地需用多台吊车,被告找到原告协商后租用原告的吊车在河北施工,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杨利平仍下欠原告车辆租赁费40000元;2014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吊车租金4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原告车辆租赁费4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杨利平欠原告张长欣车辆租赁费4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利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长欣车辆租赁费40000元。案件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由被告杨利平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远人民陪审员 田松甫人民陪审员 寇书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