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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华民初字第006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赵永振与刘辉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振,刘辉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华民初字第00675号原告赵永振。委托代理人沈刚,江阴市周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辉敏。委托代理人申延志,江苏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永振与刘辉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教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惠春、吴靓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振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刚,被告刘辉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延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永振诉称:2014年3月26日,刘辉敏与他在华西××村好又多超市门口因故发生口角,他被刘辉敏打伤,致他住院治疗。为维护他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他各项损失共计109393.9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辉敏辩称:案发时间为2014年3月26日,原告起诉时间为2015年11月5日,根据《民法通则》诉讼时效相关规定,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他实施伤害行为导致原告手掌受伤;原告主张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与本案的关联性、真实性及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对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病历卡、在职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银行工资打卡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鉴定意见书对事实的认定存在偏差:1、X片07429没有看到对应的编号在片子上显示,3月26日在中医院也拍了X片,为何没有采纳为鉴定材料;2、在病历记录及出院记录里面都只有右第一掌骨骨折的描述,为何在鉴定意见书里阅片所见X片都描述为第一掌骨粉碎性骨折,试想一下,粉碎性骨折要遭受多大的外力才能导致;3、鉴定意见书文正资料最后一句,建议出院治疗,而门诊病历卡里清楚的记载为建议住院治疗。经审理查明:赵永振系银鹭食品有限公司业务员,刘辉敏系华西××村好又多超市老板。2014年3月26日,赵永振带促销员至好又多超市帮超市促销银鹭花生牛奶,刘辉敏因促销员销售公司的牛奶多,帮其销售的牛奶少,与赵永振发生冲突,后双方进行殴打,经报警后,江阴市公安局华西派出所到现场进行了处理,并将双方带至江阴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赵永振右手第一掌骨骨折。2014年3月27日,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赵永振人体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赵永振右手及头面部损伤,损伤致右手第一掌骨完全性、粉碎性骨折,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4月8日,赵永振在江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因右手第一掌骨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4年4月14日出院,住院6天。2014年11月1日,赵永振再次在江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行内固定取出术,于2014年11月8日出院,住院7天。赵永振两次共住院13天。经本院委托江阴市远望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赵永振的伤残等级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赵永振此次人体损伤致其双手十指丧失功能5%以上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9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30天。另查明:赵永振在华西派出所陈述:他与刘辉敏因促销牛奶的事情在超市门口发生争吵,刘辉敏先抓住他胸口的衣服,将他往后推,冲过来想打他,他当时发应快,用左手挡住刘辉敏,后手握拳打刘辉敏的左脸,右脚踢他肚子,之后刘辉敏的儿子刘洋将他抱住,用左膝顶他,刘辉敏用右手朝他的右眼打过来,他用右手手心张开去挡,刘辉敏的拳头打到他的右手大拇指,然后再打到他右眼下侧一点的位置。之后刘辉敏用空啤酒瓶朝他后脑勺砸了一下。刘辉敏在华西派出所陈述:他先用左手抓了赵永振胸口的衣服,赵永振朝他左侧太阳穴位置打了一拳,他抓赵永振衣服的手没有松开,他用右手去抓赵永振的脸,赵永振又朝他左脸颊打了一拳,他失去重心跌坐在地,后他儿子刘洋抱住赵永振,旁边的人将他们拉开,他儿子将他拉进超市里面,等他儿子松开他后,他又走到超市门口,听到赵永振说要让超市关门,他拿起身边的啤酒瓶朝赵永振后脑勺砸。2014年4月1日,刘辉敏因殴打他人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赵永振因殴打他人被江阴市公安局罚款伍佰元。再查明:赵永振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403.22元,2014年4月14日、5月15日、6月13日,赵永振分别有工资收入3414.32元、945.88元、945.88元。庭审中,赵永振陈述其与刘辉敏打架前未在江阴居住满一年,之前在苏州花袭人餐饮有限公司工作,现公司已经倒闭,现在在苏州上班,其无证据证明出事前在江阴或者苏州居住满一年。审理中,为证实刘辉敏没有侵权行为,其出具李和英的书面证言,并申请李和英出庭作证,李和英作证称:书面证人证言系其丈夫书写,她本人不会写字,书面证言上的署名“李和英”也是她丈夫所写。当天赵永振和刘辉敏还没打架的时候她就在现场了,她看到双方在路上吵架,刘辉敏叫赵永振不要霸占在那里,刘辉敏说他超市也有牛奶,不允许赵永振在门口卖。赵永振打了刘辉敏两拳,刘辉敏还不了手,被打晕在地上,刘辉敏老婆把他扶到超市里了。十分钟后,赵永振找到刘辉敏,在超市里说不让刘辉敏把店开下去,刘辉敏醒过来后拿啤酒瓶从店里跑出来打在赵永振的头上,她在店门口看到的,后民警过来,她就走了。她没有去派出所做笔录,她看到只有赵永振和刘辉敏在打架,没有其他人参与,刘辉敏儿子没有出现。审理中,刘辉敏确认赵永振手掌受伤骨折系在与其打架过程中发生。以上事实,有病历卡、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在职证明、银行工资打卡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江阴市公安局华西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原告主张的赔偿与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3月26日发生的纠纷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所谓诉讼时效,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利益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的时间,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的前提是鉴定部门所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在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未作出之前,原告无法向侵权人提出具体的赔偿请求,故诉讼时效应当自原告得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之日起开始计算,因此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对刘辉敏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虽然赵永振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自己的右手掌伤残系刘辉敏直接殴打所致,但结合赵永振的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双方的陈述,可以确认赵永振右手掌在2014年3月26日与刘辉敏肢体冲突中受伤,2014年3月27日经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其右手第一掌骨完全性、粉碎性骨折,刘辉敏无证据证明赵永振存在自残,故赵永振右手掌受伤与2014年3月26日其和刘辉敏发生纠纷相互殴打具有因果关系。李和英作证称刘辉敏没有侵权行为,当天只有刘辉敏与赵永振两人在打架,刘辉敏儿子并未出现,但刘辉敏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了他用左手抓赵永振的衣服,右手抓赵永振的脸,用啤酒瓶砸赵永振,故刘辉敏存在侵权行为,李和英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李和英的证言不予采信。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赵永振在刘辉敏超市门口销售牛奶,因促销员销售公司的牛奶多,帮超市销售的牛奶少而发生纠纷,纠纷发生后双方均未保持克制冷静的态度,也未采取正当方式避免事件的发生,妥善处理矛盾,单纯的使用暴力解决问题,互相殴打对方,双方均存在过错,公安机关亦对双方进行了行政处罚。本院综合考虑事件起因、经过等具体情节,酌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故赵永振因此次纠纷造成的损失,由刘辉敏承担50%,其余损失自行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赵永振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其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医疗费票据总额为16483.93元,有相应的病历资料、收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扣除伙食费59元,医疗费为16424.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赵永振两次共住院13天,按18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4元(18元/天×13天)。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30天,按18元/天计算,营养费为540元(18元/天×30天)。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30天,按6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800元(60元/天×30天)。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为90天,赵永振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为3403.22元,其误工期内有工资收入3414.32元、945.88元、945.88元,共计5306.08元,应予扣除,故误工费为4903.58元(3403.22元/月×90天/30天-5306.08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赵永振构成十级伤残,赵永振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事发前在城镇居住生活已满一年,故本院按照2015年度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257元/年标准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32514元(16257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赵永振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交通费:依据赵永振的住院时间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9、鉴定费:赵永振提供鉴定费发票2658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合计为64274.51元,由刘辉敏赔偿50%,即32137.26元,其余损失由赵永振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辉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赵永振32137.26元。二、驳回赵永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赵永振已预交),由赵永振负担525元;由刘辉敏负担52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赵永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陈教智人民陪审员  徐惠春人民陪审员  吴 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