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91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91刑初57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个体户。2003年4月因赌博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款2000元;2008年10月因赌博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12月26日被抓获,同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坚,江苏钟山明镜(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诉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李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至12月间,被告人潘某先后5次至无锡市新区泰伯广场篮球场,趁隙窃得人民币970元及手机、手表等物,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3831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8月23日晚,被告人潘某至无锡市新区泰伯广场篮球场,趁隙窃得人民币170元及“瑞士军刀”牌双肩包1只、小米4型手机1部,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935元。2、2015年9月20日晚,被告人潘某至无锡市新区泰伯广场篮球场,趁隙窃得AESOP牌手表1只(无法估价)。3、2015年11月10日晚,被告人潘某至无锡市新区泰伯广场篮球场,趁隙窃得电动车钥匙1把、Iphone4型手机1部,计价值人民币180元。4、2015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潘某至无锡市新区泰伯广场篮球场,趁隙窃得人民币200元及Iphone4型手机1部,物品价值人民币200元。5、2015年11月30日晚,被告人潘某至无锡市新区泰伯广场篮球场,趁隙窃得人民币600元及钱包1只、汽车钥匙1把、Iphone5S型手机1部、小米4C型手机1部,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516元。2015年12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潘某在无锡市新区泰伯广场篮球场再次行窃时被群众扭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涉案赃物均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潘某家属并向公安机关代为退出人民币2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害人倪某、王某乙、彭某甲、彭某乙、杜某、许某的报案笔录,证人王某甲的证言笔录,被告人潘某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无锡市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潘某的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潘某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被告人潘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李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潘某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潘某系坦白,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追缴;3、被告人潘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家属积极退赃;4、被告人潘某系临时起意犯罪,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被告人潘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其家属积极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潘某的辩护人李坚提出的其系偶犯,临时起意犯罪,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在短短数月间,连续作案5次,系连续犯,不属偶犯,且其多次盗窃后仍不思悔改,被抓获亦是因再次欲行盗窃,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均较大,依法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该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潘某家属退出的赃款,由公安机关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惠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旖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