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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民终字第19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李海云与被胡君合伙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海云,胡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民终字第19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云,男,汉族,生于1958年3月20日,住绵阳市游仙区。委托代理人:常勇,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相丽丽,四川浩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君(曾用名胡军),男,汉族,生于1971年4月4日,住绵阳市游仙区。委托代理人:胡峰(曾用名胡波),男,汉族,生于1993年3月10日,住绵阳市游仙区柏林镇高塘村*组**号,系胡君之子。上诉人李海云因与被上诉人胡君合伙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5)游民初字第2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兰大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志主审、审判员田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李云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勇、相丽丽,被上诉人胡军的委托代理人胡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胡君举出了2012年8月6日的合伙协议一份,该合伙协议载明“李海荣、胡军自愿合伙修建工程(公路),具体分工如下:李海荣负责全面工作,胡军负责收料、安全,收支共同参与付账必须2人签字方可生效,利润李海荣占60%,胡军占40%,投资比例李海荣贰拾万元整,胡军拾万元整,利润总价值2人各拿出5%付给王玉凤、彭树兰,风险共担,利润共享。投资人:李海云投资人:胡军”。上述合伙协议的投资人签名处均加盖有指印。胡君陈述该合伙协议内容由彭树兰书写,双方分别在该合伙协议下部的投资人处签名捺印。李海云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不能确定合伙协议上李海云的签名由其本人所签,指印由其本人所盖,原审法院当庭询问李海云是否申请对该签名或指印进行鉴定,李海云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胡君还举出了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胡君人民币16万大写壹拾陆万元整(胡君与李海云合伙修玉河镇路分红与本金)。欠款人:李海云。2014.11.24注明:2013年7月12日所打欠条作费(废)”。上述欠条“欠款人:李海云”及“2013年7月12日所打欠条作费(废)”处(3处)均加盖有指印(3处)。胡君陈述其与李海云系合伙关系,合伙修建玉河镇的路,路是2013年7月修完的,合伙事务已经完结,双方在2013年7月12日进行了结算,李海云向胡君出具了欠条,2014年11月24日胡君要求李海云重新出具了欠条,于是原欠条就销毁了,形成了现有的欠条。李海云认可上述欠条上的指印是由本人所盖,但主张本人是文盲,不会写字也不识字,根本不清楚欠条上是什么内容,故认为该欠条不能证明欠款事实,李海云为此举出了玉河镇敬老院及玉河镇政府的证明(主要内容为李海云从未上学,不识字,系文盲),胡君当庭认可该证明的真实性,但称李海云对欠条的内容是知情的,虽然李海云不识字,但是欠条是在李海云知情自愿的情况下加盖的指印。胡君主张李海云出具欠条后未向胡君支付任何款项,主张李海云从2013年7月12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支付资金利息。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人口信息表、合伙协议、欠条、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判认为:原告举出了合伙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系个人合伙关系,被告虽不予认可,并主张合伙协议上被告的签名捺印并非由被告本人所签所盖,但其并未申请法院对签名、指印进行司法鉴定,即被告并未举出证据证明合伙协议上的签名捺印并非其本人所签所盖,结合原告所举的被告加盖有指印的欠条,亦可佐证原、被告之间存在个人合伙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举出的2014年11月24日的欠条。被告认可该欠条上的指印系被告本人所盖,但主张其是文盲,不会写字也不识字,他根本不清楚欠条上是什么内容,故认为该欠条不能证明欠款事实,并举出了玉河镇敬老院及玉河镇政府的证明为证。原告当庭认可该证明的真实性,但主张被告李海云对欠条的内容是知情的,虽然李海云不识字,但是欠条是在被告李海云知情自愿的情况下加盖的指印。现实生活中“签名”、“按指印”、“盖章”这三种形式都是表明了对文字契约所载内容的确认,且通常情况下,不识字的人更应该对加盖指印的行为谨慎处理,而被告李海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欠条上“欠款人:李海云”及“2013年7月12日所打欠条作费(废)”处均加盖有指印(3处)的行为可表明其知晓并认可该欠条所载内容,现被告并未举出证据证明其是在不清楚欠条内容的情况下加盖的指印,故应认定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表明原、被告就合伙事务进行了清算,该欠条应视为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处理的书面协议,双方均应按照该欠条内容处理相关事宜:即被告李海云应向原告胡君支付合伙结算款16万元。关于资金利息。原告主张从2013年7月12日起计算利息,被告不予认可,因双方就合伙事宜进行清算后形成的最后欠条出具时间为2014年11月24日,故被告应当从最后一次出具欠条的次日即2014年11月25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胡君支付合伙结算款16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6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5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李海云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李海云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负担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证据证实是文盲,故上诉人在合同上摁手印不能直接认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是自己书写的,合伙协议是被上诉人妻子彭树兰所写,这两份证据都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欠条并非上诉人书写,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知晓欠条内容,更没有证据证明所欠款属实,该欠条存在重大瑕疵,孤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合伙协议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是文盲,根本无法看懂合伙协议内容。被上诉人胡君答辩称:对李海云是否为文盲提出质疑,欠条是在李海云知情的情况下作出的。本院认为:胡君出具了合伙协议一份,李海云虽然对合伙协议中本人的签名捺印不予认可,但其在庭审中提出不申请鉴定,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应当推定合伙协议上李海云的签名捺印系本人所为,原判对该合伙协议予以采信并无不妥。之后,李海云向胡君出具了欠条,李海云认为该欠条并非本人书写,但对捺印的真实性无异议。在庭审中,李海云声明自己是文盲,不识字,并提交了玉河镇敬老院及玉河镇政府的证明,但李海云系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其应当对自己的签字及捺印尽谨慎审查义务,应当知晓签字捺印的法律后果,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故原判对合伙协议及欠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海云之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李海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兰大波审判员  赵 志审判员  田 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