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23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范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23民初319号原告:范某,女,生于1987年7月19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敏,犍为县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生于1983年10月16日,汉族,农民。原告范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范某诉称:原、被告2006年12月14日生育一女王某乙,2008年12月22日到金石井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由于原、被告在对彼此的性格、脾气、为人处事等缺乏了解的情况下,草率同居生活,后因怀孕生子,无奈办理了结婚证。婚后,原、被告性格明显不合,遇事不通商量,被告我行我素,对原告不关心、体贴,且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多次协商离婚未果。2013年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双方关系无法调和,因此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综上,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乙随原告生活并由其抚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承担一半直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被告王某甲:未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2月14日生育一女王某乙,于2008年12月22日到犍为县金石井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范某在庭审中的陈述,范某身份证复印件、婚生女王某乙户口簿复印件、原、被告的结婚登记证明为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范某认为与被告王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范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聂志飞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