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681民初9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原告梁建东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建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林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1民初986号原告梁建东,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琳薇,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强,男。原告梁建东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于波独任审判,书记员姜雨杉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建东、被告平安财保委托代理人沈琳薇、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4日,被告林强驾驶辽MSJ9**号轿车,沿人民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金阳养护会所前弯道处,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转弯时操作不当,撞向右侧绿化带,又撞向同向前方原告驾驶的辽E11B**号轿车(载乘吴峻峰、崔广东、黄金龙),致原告、载乘人员受伤及车辆受损。东港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无责,被告林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如下损失:1、医疗费397.64元;2、车损:13045元。上述损失合计13442.64元。因被告林强在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平安财保辩称,涉案车辆辽MSJ9**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另外,不承担诉讼费。被告林强辩称,涉案车辆系我所有,该车的保险情况如保险公司所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4日15时8分,林强驾驶辽MSJ9**号轿车,沿人民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金阳养护会所前弯道处,因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转弯时操作不当,撞向道路右侧绿化带后,又撞向同向前方梁建东驾驶的辽E11B**(悬挂辽E530**临时号牌)轿车(载乘吴峻峰、崔广东及黄金龙),致梁建东、吴峻峰、崔广东及黄金龙受伤,两车损坏。东港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林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梁建东及案外人吴峻峰、崔广东及黄金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东港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94.22元。原告车辆损失经东港市交警大队委托东港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车辆损失金额为13045元。事故发生时,被告林强系涉案车辆辽MSJ9**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上述查明事实,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394.22元;2、车损13045元。以上合计13439.22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明材料在卷为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林强驾驶时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转弯时操作不当发生事故,是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梁建东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外人吴峻峰、崔广东及黄金龙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依据本案事实,本院确定被告林强承担100%事故责任,原告梁建东及案外人吴峻峰、崔广东、黄金龙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平安财保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林强应对原告超过保险限额的合理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现有证据已充分证实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均为合理性主张,至于各项损失的数额,以本院在审理查明中依法核定的为准,其中不尽合理部分,本院已依法予以调整。综合本案以及另案[(2016)辽0681民初1285号],经计算后,被告平安财保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94.22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被告林强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款11045元(13045-200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建东医疗费、车损合计2394.22元;二、被告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建东车损1104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林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林强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梁建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姜雨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