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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4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刘英、王璐瑶等与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英,王璐瑶,王银富,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4民初146号原告(反诉被告)刘英,无业。原告(反诉被告)王璐瑶,石家庄市第三中学学生。法定代理人刘英,女,基本情况同上。原告(反诉被告)王银富,无业。以上三位原告委托代理人梁保东,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建设南大街88号。法定代表人张玉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斌,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范朝阳,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负责人丁萍,经理。委托代理人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英、王璐瑶、王银富与被告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公交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系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案件,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石家庄公交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要求三原告返还被告石家庄公交公司垫付的抢救费等432483.35元,本院依法一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2014年8月16日6时40分许,被告石家庄公交公司的职员栾孟林驾驶登记在被告石家庄公交公司名下的冀A×××××号“黄海”牌大型普通客车,在石家庄市沿中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平安大街交叉口处左转时,遇原告刘英之夫王胜利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江远莉、王旭华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发生相撞,造成王胜利受伤,经治疗45天后于2014年9月30日去世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桥西交警大队勘验,于2014年12月26日出具了石公交认字(2014)第120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栾孟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胜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栾孟林不服申请复议,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桥西交警大队于2015年2月11日出具了石公交认字(2015)第020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因当时双方对案发时,信号灯存在争议,事故调查无法查清,出具证明”,撤销了石公交认字(2014)第120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栾孟林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一份。王胜利受伤后,被告公交公司垫付了大部分的医疗费用。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120093.62元不认可除发票外的票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王胜利在省二院住院期间原告支付过1万元医疗费,被告公交公司已经为原告报销了该1万元。有收费收据、住院出院记录可证实的医疗费104427.82元应予支持。原告称在省二院期间支付了1万元住院费押金,被告称其已经给原告报销了该费用。根据常理,如果原告支付了押金,应当保存有押金条或收据,现原告未能提供该类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4500元认可双方认可,且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营养费4500元应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认可双方认可,且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应予支持。4、误工费5243.67元误工期限认可,但不认可误工标准。受害人没有固定收入也没有提交事发前三年平均收入情况,故要求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45天应予支持,误工费应为5243.67元。5、护理费10500元不认可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被告认可,原告所提交的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证明不能证实实际损失情况,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每天77.83元,计算45天为7004.7元。6、丧葬费21266元不认可根据法律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原告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丧葬费21266元应予支持。7、死亡赔偿金482820元对计算的年限没有异议,对计算的标准有异议。原告提交了受害人在本市居住的证明及就业失业登记证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受害人生前居住在城镇,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该项为48282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226856元不认可原告王璐瑶系受害人王胜利之子应予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王璐瑶在本市居住上学,应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6204元计算5年为81020元,王璐瑶由受害人王胜利和原告刘英抚养,故该项计算为40510元。原告王银富与受害人王胜利的养父子关系证据不足,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实王银富没有生活来源,故王银富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9、交通费8960元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交的费用票据不完全符合上述规定,但考虑到原告多次转院(从石家庄转院至北京)的实际情况,应酌情支持6000元为宜。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不认可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伤害,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酌情支持15000元为宜。11.电动车损失3100元不认可受害人王胜利所驾驶的车辆受损有责任认定书可证实,但要求赔偿3100元没有依据,考虑到案件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为宜。12、冷藏及停尸费6000元不认可该项费用系为进行法医尸检发生,法医尸检系被告公交公司申请,故应由被告公交公司负担。原告上述损失总计医疗费等共计693272.19元,冷藏及停尸费6000元。被告主张的垫付费用及当事人争议事项:垫付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304991.45元对外购药不认可。有收费收据、住院出院记录可证实,医疗费304991.45元应予支持。2、法医鉴定费21491.9元对鉴定费本身认可,但对因鉴定产生的差旅费、租车费等不认可。对死者进行法医鉴定系依据被告公交公司申请,且被告公交公司的目的是为证明死者死于医疗行为不当,故该项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3、给付死者家属钱款37000元对刘英给田警官出具的5000元借条的关联性有异议。刘英给处理交通事故的警官出具的借条原件现在被告处,刘英也未能对田警官借款给其作出合理解释,故应当推定该笔款项系被告公交公司实际支付。对其他款项,原告在原一审庭审中已经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上述垫付总计共计341991.45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石家庄公交公司的司机栾孟林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未注意周围安全,致使此次事故发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王胜利驾驶电动自行车违规载数人,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石家庄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实际损失为693272.19元,应由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内承担医疗费等共计122000元;剩余571272.19元按照70%的责任比例由被告石家庄公交公司承担399890.53元,对于冷藏及停尸费6000元,应全部由石家庄公交公司负担。被告石家庄公交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04991.45元,应由其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213494.01元,剩余91497.44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石家庄公交公司先行给付原告的37000元,应作为赔偿款予以扣除。综上,被告石家庄公交公司应当赔偿原告399890.53元+6000元-91497.44元-37000元=277393.0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二、被告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7393.09元;三、驳回原告原告刘英、王璐瑶、王银富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其它反诉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00元,反诉费3894元,共计19094元,原告刘英、王璐瑶、王银富负担5729元,被告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13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本诉上诉费15200元、反诉上诉费3894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 娜审判员 张悦普审判员 刘国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邵田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