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8民初9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刘美康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发分公司巫溪支公司,邓世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美康,邓世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巫溪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38民初921号原告刘美康,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发权,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世明,男,汉族。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巫溪支公司,住所地巫溪县柏杨街道春申大道万兴金地汇商业街A区5楼501。代表人黎玉林,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美康诉被告邓世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巫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美康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美康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美康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美康负担。审判员 张世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贺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