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6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李洋等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洋,黎某某,陈贵林,姜建,刘某某,刘某,杨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6刑初8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洋,男,1982年6月8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6年8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07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2011年10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14年6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奉节县看守所。辩护人周进奎,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黎某某,男,199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12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抓获,次日因吸毒被奉节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同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奉节县看守所。辩护人肖玉笙,重庆信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贵林,男,1989年8月23日出生,重庆市奉节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12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2014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抓获,次日因吸毒被奉节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同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奉节县看守所。被告人姜建,男,1992年2月21日出生,重庆市武隆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3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3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抓获,次日因吸毒被奉节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同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奉节县看守所。辩护人周庆平,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2月2日出生,重庆市南岸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12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抓获,次日因吸毒被奉节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同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奉节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男,1993年1月20日出生,重庆市铜梁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地重庆市渝中区上三八街***号。公民身份号码5001031993********。2016年1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抓获,同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奉节县看守所。辩护人柳志新,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男,1992年8月21日出生,重庆市南岸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6年1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奉节县看守所。辩护人周紫柔,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洋、黎某某、陈贵林、姜建、刘某某、刘某、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洋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黎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陈贵林、被告人姜建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洋、黎某某、陈贵林、姜建、刘某某、刘某以被害人潘某某偷了何某人民币18000元为由,带上电棍、砍刀、钢管等工具驾车至奉节县。在奉节县鱼复街道“三峡风”宾馆内对在该宾馆住宿的潘某某实施殴打,随后强行将其带走。在驱车回重庆市的途中,被告人李洋、姜建、黎某某、陈贵林再次使用电棍等工具殴打潘某某。后将潘某某带至重庆市渝中区聚金大厦15-4房间,被告人杨某某、李洋、姜建、陈贵林、黎某某再次用电棍、钢管等工具殴打潘某某,并逼其承认盗窃事实,且要求潘某某出具30000元的借条,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13小时。经鉴定,潘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七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七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洋、陈贵林、姜建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判处。七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判处。被告人李洋、黎某某、陈贵林、姜建、刘某某、刘某、杨某某及各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李洋、黎某某、陈贵林、姜建、刘某某、刘某、杨某某均对被害人潘某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列事实,七被告人在庭审中予以认可。并有公诉机关举示的如下证据证明:文书卷材料;被告人李洋、黎某某、陈贵林、姜建、刘某某、刘某、杨某某的供述;证人肖某、丁某某、潘某甲、谭某某、袁某的证言;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指认犯罪工具照片;被害人病历资料;借条;旅客入住信息;车辆信息及高速出入口记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人身损伤照片;监控视频;涉案手机视频;户籍证明。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洋、黎某某、陈贵林、姜建、刘某某、刘某、杨某某及各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列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证采信。被告方当庭举示了被害人潘某某出具的收条,证明各被告人就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进行赔偿。对此证据,经质证,公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上列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证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洋、黎某某、陈贵林、姜建、刘某某、刘某、杨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并在拘禁过程中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洋、黎某某、陈贵林、姜建、刘某某、刘某、杨某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洋、陈贵林、姜建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判处。被告人李洋、黎某某、陈贵林、姜建、刘某某、刘某、杨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判处。被告人李洋、黎某某、陈贵林、姜建、刘某某、刘某、杨某某均对被害人潘某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判处。被告人李洋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将被害人潘某某从奉节县城带至重庆市主城区的途中时间不应计入非法拘禁的时间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本案系一般共同故意犯罪,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地位基本相当,故不宜划分主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被告人陈贵林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三、被告人姜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四、被告人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五、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六、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七、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洋的刑期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被告人陈贵林的刑期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被告人姜建的刑期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被告人黎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被告人刘某的刑期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进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