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忻民初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原告梁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忻民初字第1315号原告梁某,男,1983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海南省。被告付某某,女,1978年9月22日生,汉族,住忻府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梁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依法按原告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审判长  彭秀梅审判员  宁彦华审判员  孙雅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丰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