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民初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原告梁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忻民初字第1315号原告梁某,男,1983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海南省。被告付某某,女,1978年9月22日生,汉族,住忻府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梁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依法按原告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审判长 彭秀梅审判员 宁彦华审判员 孙雅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丰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