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民终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姜若东与王宗义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宗义,姜若东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3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宗义。委托代理人王茂洲。委托代理人王美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若东。上诉人王宗义因与被上诉人姜若东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民初字第03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25日、4月26日、5月9日、5月17日,王宗义分别结欠姜棠运煤及泥土款5658元、8500元、2415.6元、2248.4元,并出具欠据四份给姜棠。以上费用王宗义久拖未付。2008年5月31日,姜棠去世。姜棠的妻子及女儿长期离家未归。姜若东作为姜棠之子,多次向王宗义索款无着,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王宗义给付姜若东运输费18822元。原审庭审中,王宗义申请证人姜某证明其系受姜棠等人雇用处理窑厂账目事务,姜某证明王宗义于1999年在姜棠等人经营的窑厂从事账目事务,但对王宗义出具给姜棠的四张运输费用条据不知情。原审法院认为:姜棠与王宗义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姜棠去世后,姜若东作为姜棠之子,系姜棠的法定继承人之一,其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王宗义结欠姜棠运输费18822元未付,姜若东要求其给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王宗义辩解与姜棠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但其提供的证人姜某对涉案欠据并不知情,且无其它证据佐证,故对王宗义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遂判决:王宗义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姜若东支付运输费18822元。案件受理费272元减半收取136元,由王宗义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王宗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999年贤官窑厂由姜棠、张某、姜某三人承包经营,三人雇佣了王宗义记账,并言明王宗义只管记账,不管生产经营。当时姜棠家有货车,姜棠能先运煤,后付款,所以就由姜堂负责成品生产。为开工生产,姜棠于当年4月25日、26日及5月9日、17日为窑厂运来煤和泥土,并报金额为5628元、8500元、2415.6元、2248.4元,因无购货发票,三合伙人对钱物也无异议,王宗义作为记账员就用“今到条”填写了四张条据,作为窑厂年终结算依据。后窑厂年终结算亏损,合伙人协商亏损部分由三合伙人分担,后账册票据当场交给了姜棠。王宗义认为:1、王宗义从未向窑厂送过一车煤、一车土,也从未搞过运输,王宗义与姜棠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原审认定法律关系错误。2、姜若东本案提供的四张条据是与账册一同由王宗义交给姜棠的,如姜若东不能提供账册,本案就事实不清。3、姜某原审出庭证实,像本案的条据他们三合伙人处都有,只能作为记账凭据,不能作为证明个人欠款的欠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姜若东对王宗义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姜若东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中,上诉人王宗义为支持其上诉请求,申请证人姜某、张某到庭作证。姜某证言(包括原审证言)主要内容为:1999年是张某、姜棠承包我的窑厂,张某负责半成品,姜棠负责成品,二人是分开管理的,到年底张某、姜棠给我承包金,原来王宗义是窑厂会计,后来张某、姜棠就叫王宗义留下弄账,张某的归张某账,姜棠的归姜棠账。年终承包金不够,亏本了,姜某、姜棠、张某一人亏一万;账算清楚,条据各人归各人,王宗义工资是张某、姜棠给的,不是姜某给的。张某证言主要内容为:王宗义是张某、姜棠、姜某共同找来做会计的;这四张票我见过,是我们以前合伙窑厂时用的票,情况是:当时分工,姜棠管成品车间,我管半成品车间,年终结账的时候,我们和窑主姜某结账,除去税收、管理,亏损了30000多元,30000多元我们和窑主姜某两下平分,账算清以后,就把财务一把手交给姜棠了,因此会计记账的东西都在姜棠那里;原来窑厂一直是姜棠承包的,1997年卖给姜某,1998年姜棠继续搞窑厂,到1999年姜棠才改变方案,叫张某跟姜棠一起承包。当时对于泥土款,因为姜棠之前搞窑厂,有剩下的泥土,后来我和姜棠搞窑厂的时候,也需要这泥土,然后就把这泥土作为我和姜棠搞窑厂姜棠的出资款,由于出资需要记账,因此就写了欠条。至于为什么以王宗义的名义,因为如姜棠自己写欠到自己的钱这样不合理,也怕不真实,因此就让会计王宗义作为经手人写欠条,这样就可以作为姜棠出资的凭据了。关于煤运费款,因为在之前窑厂的煤也都是用姜棠的,当时是姜棠的第二儿子开的车,后来我和姜棠两人搞窑厂的时候,还需要继续用煤,因此还是让姜棠的二儿子从枣庄运煤来,所用的煤运费也就作为姜棠的出资。考虑到姜棠自己给自己写欠条不合理,而且也不真实,为了以后算账方便,就让会计王宗义作为经手人向姜棠写了欠条,目的是以后作为姜棠出资的凭据。对证人姜某、张某的证言,王宗义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真实。姜若东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不真实。本院认证意见为:涉案条据所载时间为1999年,而姜若东出生在1987年,条据出具时姜若东仅12岁左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姜若东本案也称该四张条据系其2015年在家打扫卫生无意中找到的,而姜棠的死亡日期为2008年5月31日,故姜若东对其持有的四张条据形成过程并不知情。王宗义、姜若东均认可张某、姜棠、姜某合伙经营窑厂,故可以认定张某、姜棠、姜某在1999年合伙经营窑厂。因姜棠已经去世,故张某、姜某本案中就张某、姜棠、姜某合伙窑厂事务的相关陈述较为真实、可信。张某、姜某都称张某、姜棠承包姜某窑厂,故就本案条据的形成过程张某比姜某更为知情,因此本院采纳张某关于条据形成过程的陈述。对于其他证言,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二审查明以下事实:1999年,姜某作为窑主,将窑厂承包给张某、姜棠经营,姜某、张某、姜棠三人系合伙关系。在此期间,张某负责半成品车间,姜棠负责成品车间,合伙人共同找到王宗义作为合伙记账会计。因为在此之前窑厂由姜棠承包,留有剩下的烧窑泥土,该泥土经合伙人同意后作为姜棠合伙出资,考虑到年底结账方便,遂由王宗义作为合伙记账会计以经手人的身份于1999年4月26日向姜棠出具8500元条据一张。姜棠家里有货车,因为烧窑需要煤,姜棠认识枣庄卖煤的人,因此经合伙人同意由姜棠到枣庄运煤,煤运费作为姜棠的出资,同样为了年底结账方便,由王宗义作为合伙记账会计以经手人的身份于1999年4月25日、5月9日、5月17日向姜棠分别出具5658元、2415元、2248.40元条据三张。1999年年终,在会计王宗义在场情况下,姜某、张某、姜棠三人将包括上述四张条据在内的合伙账务进行了合伙算账,算账后将上述四张条据仍退还给姜堂。经结算,合伙共亏损了30000余元,该亏损由姜某、张某、姜棠平均分担。对于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姜若东请求王宗义给付18822元应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姜若东持有的四张条据为王宗义书写给姜棠。就该条据的形成过程,证人张某、姜某均证明系在姜棠、张某、姜某合伙开办窑厂期间,王宗义作为该三合伙人的会计对姜棠出资的记账,条据的内容“经手人王宗义”也印证了该证明事实,因此应认定该四张条据系王宗义履行职务时出具,本案不能以该四张条据认定王宗义欠姜棠款。因姜若东本案中并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王宗义欠姜棠款的事实,故姜若东以姜棠的继承人为由向王宗义追索18822元债务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王宗义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应予支持。因二审中,证人张某、姜某的证明事实改变了原审事实的认定,故本院依据二审查明事实对原审判决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民初字第0365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姜若东对王宗义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272元减半收取1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2元,均由姜若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静审 判 员 庄云扉代理审判员 王晓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安国玉第1页/共7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