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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0681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秀英诉被告何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英,何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湘06**民初313号原告李秀英,女,194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委托代理人李忠林,汨罗市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何佳,男,198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支公司,住所地汨罗市建设路九号。负责人钟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汀,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爱国,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李秀英诉被告何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英委托代理人李忠林,被告何佳,被告人保财险汨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英诉称,2015年7月23日16时20分许,被告何佳驾驶湘AJU1**号轻型货车与原告在S201线楚塘村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治疗后经岳阳市正义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玖级、拾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90日,营养90日,以后取内固定期间另外计算误工日30天,后续治疗费用9000元整。因协商未果,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59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何佳辩称,被告何佳已与原告在交警部门达成协议,不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汨罗支公司辩称,一、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公司依法承担原告合理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公司赔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李秀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李秀英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被告何佳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三、保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肇事车辆有在被告人保财险汨罗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四、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五、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六、居住证明、户口本、购房合同、水电费收据,拟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七、病历、发票及清单,拟证明原告受伤期间的治疗情况。被告何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八、协议书,拟证明被告何佳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何佳不再承担本案事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汨罗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在庭审过程中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被告人保财险汨罗支公司对证据一、二、三、七无异议,对证据四认为应当由两名交警签名,对证据五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六认为原告应当参照农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予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对证据八无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四,经本院询问被告何佳,何佳本人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及责任划分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五,本院给予被告人保财险汨罗支公司七日内办理重新鉴定手续,被告人保财险汨罗支公司未在该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审查,该鉴定机构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六,原告提供的证据形成证据链,且被告人保财险汨罗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李秀英伤残赔偿金应当参照2015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予以计算。根据庭审举证、质证以及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7月23日16时20分许,被告何佳驾驶湘AJU1**号轻型货车与行人原告在S201线楚塘村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秀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秀英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秀英,1948年6月1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汨罗市屈子祠镇楚塘村十组,自2014年8月随其子周平居住在岳阳市青年东路明星楼001栋5层504房。2015年12月11日,原告经岳阳市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玖级、拾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90日,营养90日,以后取内固定期间另外计算误工日30天,后续治疗费用9000元整。另查明,湘AJU1**号轻型货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何佳,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汨罗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该起交通事故在上述保险有效期内,被告人保财险汨罗支公司已赔付10000元的医疗费。2016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何佳在交警部门达成协议,双方并已履行。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因双方对事故经过以及交警部门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划分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次事故形成各因素以及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三)项之规定,本院酌情认定被告何佳承担80%责任,原告李秀英承担20%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汨罗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汨罗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项赔偿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秀英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被告人保财险汨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已先行赔付,且原告与被告何佳达成协议,本院对上述三项损失不再处理。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及相应标准,本院对原告损失核算如下:一、残疾赔偿金28838元/年人*13年人*20%=74979元,二、护理费40520元/365天*90天=9991元,三、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四、交通费800元(酌情),合计93770元。参照(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之规定,原告损失一、二、三、四项损失共计9377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汨罗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9377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秀英93770元;二、被告何佳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李秀英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19元,由原告李秀英承担。上述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付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付款期间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廖寒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雪雄账户名称:汨罗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汨罗市支行账号:943005010013098888《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自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