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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4民初7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何策洪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郑东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策洪,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郑东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民初747号原告:何策洪,男,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公民身份号码:6419。委托代理人:梁锦汉、黄国超,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负责人:何嘉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璟扬,该公司员工。被告:郑东荣,男,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公民身份号码:241x。原告何策洪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被告郑东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健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策洪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璟扬、被告郑东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策洪诉求判令: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4551.1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判令由被告迳付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郑东荣驾驶的粤h号轻型自卸货车在我司购买交强险,根据原告起诉,案件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但原告没有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情况,也没有提供原告住院记录及用药清单、诊断证明。被告郑东荣辩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判令原告退回13674.50元医疗费给被告。因为事故发生后,被告报警至今没有作出责任认定,原告认为是被告在倒车时碰到原告没有依据,所以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0日10时57分,郑东荣驾驶粤h号轻型自卸货车在鹤山市山镇禾南角塘石场内行驶时,货车左侧碰撞了行人何策洪,致何策洪受伤的非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2月1曰,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f0001号《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此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无法确定当事人在此事故中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新会司前仁爱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2月18日出院。粤h号轻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没有购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郑东荣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13674.50元。上述查明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相关部门没有对事故作责任认定。根据交警部门提交的现场照片及庭审笔录,郑东荣驾驶粤h号轻型自卸货车在石场内倒车行驶时未注意安全和让行人优先通行,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何洪策在石场场地内行走时,在没有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在车辆后面横过,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过错。根据原告的请求、举证情况,本院核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6915.60元,原告提供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被告郑东荣提供了按金收据、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依法予以认定。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46915.60元,该数额已超过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原告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36915.60元(46915.60-10000),应由肇事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事故中本院认为被告郑东荣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本院认为郑东荣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何策洪损失25840.92元(36915.6070%),扣除郑东荣已垫付的13674.50元,郑东荣应赔偿原告何策洪的损失12166.42元(25840.92-13674.50),由于郑东荣驾驶粤h号轻型自卸货车没有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述损失应由郑东荣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何策洪的损失为10000元,被告郑东荣应赔偿原告何策洪损失12166.4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策洪10000元。二、被告郑东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策洪12166.42元。三、驳回原告何策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2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420元,合共752元,由原告何策洪负担269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218元,被告郑东荣负担265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原告同意被告在给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天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温健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小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