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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4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洛阳广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栾川县金鼎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广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栾川县金鼎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4民初259号原告洛阳广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法定代表人房腊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国存,洛阳市西工区金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万国芳,洛阳市西工区金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栾川县金鼎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栾川县。法定代表人杨清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廉建敏,该公司职工,特别代理。原告洛阳广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栾川县金鼎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洛阳广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栾川县金鼎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栾川县金鼎矿业有限公司厂区安防监控合同1份,后经原告无数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向原告转账100000元整,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39600元未付。原告为了讨要工程款,原告于2014年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被告要求和解,并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保证2015年2月10日前付款10万元(已支付),余款2396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100000元,余欠2396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还,根据协议约定,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全额支付所欠的工程款,被告应当按照原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执行,从2012年10月18日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之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239600元即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18日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执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栾川县金鼎矿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陈述事实理由属实。本公司从去年元月份至今没有生产,公司资金紧张,对原告起诉的工程款239600元属实,无异议,款项没有给付是事实,但是原告方售后服务没有保障,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本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4月21日,金鼎矿业有限公司厂区安防监控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安防施工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合同价款420000元,按照实际施工数额���定。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工程款。2、2012年10月18日核算明细表1份,拟证明:双方对工程款进行核对,合同价款是420000元,另外2-4项合同外追加19600元,合计应付工程款是439600元。3、2012年10月18日增值税发票5份,拟证明:工程开票金额是439600元,发票开具后,该款项由被告负责挂账。4、2014年9月1日银行转账流水进账单1份,拟证明:2014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00000元整,扣除转账款后,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39600元未付。5、2015年2月9日的还款协议一份,拟证明:在原告起诉后双方签订和解协议,被告同意在2015年2月10日前付原告1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6、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在协议签订后,原告依法撤诉。7、转账单1份,拟证明: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承担诉讼费3200元。被���还余欠239600未付,依据还款协议,被告应当承担违约金。违约金应当从开具发票之日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被告栾川县金鼎矿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栾川县金鼎矿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洛阳广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提交的1、2、3、4、5、6、7号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1日,原告洛阳广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作为合同服务方(乙方)与被告栾川县金鼎矿业有限公司作为合同委托方(甲方)签订厂区安防监控合同一份,原告施工完毕后经结算被告栾川县金鼎矿业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工程款4396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给付,原告于2015年向栾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原被告��2015年2月9日达成一致还款意见,原告撤回起诉。被告栾川县金鼎矿业有限公司按照还款协议约定向原告付款100000元,下余239600元至今未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239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18日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执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洛阳广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栾川县金鼎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后,被告栾川县金鼎矿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原告工程款2396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18日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执行)的请求,因庭审中被告不予认可,且原被告在安装合同中和还款协议中均未作明确约定违约责任的计算办法,其应视为约定不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的理由,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栾川县金鼎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洛阳广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239600元。二、驳回原告洛阳广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94元,由被告栾川县金鼎矿业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常广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