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1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1刑初1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耀龙、陈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下午16时许,在宝丰县城关镇裕民路三环宾馆206房间内,被告人郭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曹某发生争执,后发生厮打,被告人郭某将被害人曹某左手食指打伤,当天经检查,曹某左手第二掌骨骨折。经鉴定,曹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郭某亲属与被害人曹某达成和解,双方约定赔偿被害人曹某各项损失30000元,被告人亲属已经赔偿被害人曹某10000元,下余部分由被告人郭某恢复自由时予以赔偿。被害人曹某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庭对���告人郭某依法从轻、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人梁某的证言,宝公物鉴(伤检)字(2015)2166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前科证明、收款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和认罪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如下: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芬审 判 员 杨晓娜代理审判员 康书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艳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