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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1行审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岳阳县国土资源局与陈步敏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阳县国土资源局,陈步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621行审30号申请执行人岳阳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钟久生,局长。委托代理人赵晖,岳阳县资源执法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荣璋,岳阳县资源执法监察大队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陈步敏。申请执行人岳阳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执行岳县国土资字(2015)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陈步敏送达了受理非诉行政案件告知书和听证通知书,并于2016年4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组织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双方进行听证,但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本次听证会议。申请执行人岳阳县国土资源局认为被执行人陈步敏在未办理任何建房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基本农田动工建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属于非法占用土地。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20日对被执行人陈步敏作出了岳县国土资字(2015)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内容为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并处罚款8407元。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陈步敏在未办理建房手续的情况下,擅自于2014年12月15日在岳阳县步仙乡柘山村仕文村民组的基本农田上建设房屋。在被执行人建房的过程中国土部门曾多次到建房现场制止,并对其下达了《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但被执行人一直未停工。2015年4月8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下达了岳县国土资告字(2015)第8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告知书》、《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要求,自行放弃了听证权利。2015年4月20日,岳阳县国土资源局以被执行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作出了岳县国土资字(2015)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5年4月2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岳县国土催告函(2015)第8号行政处罚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另查明,中共岳阳县委、岳阳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5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禁违拆违治违工作意见》,该意见规定:禁违、拆违、治违工作”按照属地管理,部门联动原则,实行禁违村组为主,乡镇连责;拆违乡镇为主,村组连责;治违乡镇为主,部门连责。各乡镇、场、村、居委会为本辖区禁违、拆违、治违工作主体,全面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禁违、拆违、治违工作”。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岳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岳县国土资字(2015)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处罚额度适当,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且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执行人岳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岳县国土资字(2015)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二、限被执行人在接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三、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岳县国土资字(2015)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的此项义务,则由申请执行人岳阳县国土资源局会同岳阳县步仙乡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予以拆除。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程开支审判员  邱岳君审判员  郭林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桠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