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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8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十堰鼎超工贸有限公司与郧县腾飞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鼎超工贸有限公司,郧县腾飞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861号原告十堰鼎超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白浪中路60号。法定代表人唐荣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金科,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张自平,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被告郧县腾飞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郧县城北西路陵园巷24号。法定代表人曹玉山,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贾斯炜,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十堰鼎超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超公司)诉被告郧县腾飞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帮利、何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腾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超公司诉称:2013年5月18日,原告鼎超公司与被告腾飞公司签订一份《汽配产品购销协议》,合同签订后,我公司给腾飞公司供货,截止2014年9月19日,我公司共向腾飞公司供货价值514500元。腾飞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至今尚欠我公司货款111532元。请求判令腾飞公司偿付货款111532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原告鼎超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产品购销协议》,用于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二:欠条、发票、销售清单,用于证明向腾飞公司供货514500元,腾飞公司支付402968元,尚欠货款111532元的事实;证据三:对账单传真件,用于证明对腾飞公司发来的对账单未签名,不认可的事实。被告腾飞公司辩称:我公司欠款26752元,鼎超公司供货存在产品质量问题,抵偿了10635元,现实际只欠16019元。被告腾飞公司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对账单,用于证明截止2014年4月17日,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26752元的事实;证据二:扣款通知,用于证明因原告产品质量问题,被用户韶能集团扣款10635元的事实;证据三:供货514500元发票;证据四:付款402968元收据;证据五:14740元配件;证据六:5220元减退上盖;证据七:52700元减支付现金;证据八:11767元质量索赔依据;证据九:证人证言,用于证明支付鼎超公司现金527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三至证据九用于证明不欠鼎超公司那么多货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腾飞公司对原告鼎超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无异议;原告鼎超公司对被告腾飞公司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中2013年4月17日收到价值3600元货物及2013年5月16日收到3000元货物的单据予以认可。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腾飞公司对原告鼎超公司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是双方对账之前的业务资料,已经作废,现在账务应以对账为准。原告鼎超公司对被告腾飞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认为,证据没有确认腾飞公司在对账单上的书写部分;对证据二不认可;对证据五中除2013年4月17日收货单据和2013年5月16收货单据外的其他单据及证据六至证据九均不予认可。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鼎超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能够证明向腾飞公司供货,腾飞公司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腾飞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对账单,双方对账结果不一致,不能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二和证据八质量扣款单据,在本案中不能证明与鼎超公司供货存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用于证明因原告产品质量问题,被用户韶能集团扣款10635元的事实;证据五中除2013年4月17日收货单据和2013年5月16收货单据外的其他单据及证据六不能证明与鼎超公司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七和证据九不足以证明腾飞公司向鼎超公司实际支付了52700元现金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原告鼎超公司与被告腾飞公司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协议》,约定鼎超公司按腾飞公司提前下达的书面计划向该公司供应汽车配件,付款方式为:鼎超公司只提供六十天的周转期限,超过六十天,腾飞公司必须付清前批货款;如果连续三个月没有计划或者不要货了,在第四个月就视同合同终止,鼎超公司有权要求腾飞公司支付全部欠货款,腾飞公司不能履行支付欠款,将承担所欠款额两倍的支付代价。合同签订后,鼎超公司陆续向腾飞公司供货,截止2014年9月19日,共向腾飞公司供货价值合计514500元,腾飞公司向鼎超公司付款合计402968元。另查明,2013年4月17日、5月16日,鼎超公司分别收到腾飞公司3600元、3000元的货物,合计6600元。扣除该笔货款后,腾飞公司欠原告鼎超公司货款104932元。鼎超公司索款未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鼎超公司与被告腾飞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有效。鼎超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腾飞公司拖欠鼎超公司货款属实,腾飞公司应当偿付货款;腾飞公司占用资金,应当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双方合同约定,腾飞公司连续三个月没有计划或不要货了,鼎超公司有权要求该公司支付所欠货款。本案中,腾飞公司最后要货时间为2014年9月19日,则鼎超公司从2014年12月19日起方可主张债权,因此,鼎超公司主张利息,应从2014年12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鼎超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腾飞公司抗辩鼎超公司收到6600元货物,应当从供货款中扣除的理由成立,其他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郧县腾飞工贸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十堰鼎超工贸有限公司货款104932元及利息(利息计自从2014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十堰鼎超工贸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31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3701元,原告十堰鼎超工贸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郧县腾飞工贸有限公司负担36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长 何 新审判员 肖帮利审判员 何 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