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马红英上诉吴随栓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红英,吴随栓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民终5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红英,女,1959年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希忠礼,男,1947年1月2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随栓,男,1962年2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葛承,北京市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红英因与被上诉人吴随栓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39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经查,马红英在签收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开具的二审诉讼费交款通知书后,并未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递交缴费凭据。二审中,本院重新为马红英开具了诉讼费交款通知书,告知其如果之前已经交纳二审诉讼费,应按期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如果其尚未缴纳诉���费,可持新开具的诉讼费交款通知书缴费并按期将缴费凭证交至本院,如果本院没有按时收到马红英交来的二审诉讼费缴费凭据,视为马红英未缴纳上诉费。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届满后,马红英并未向本院交来任何上诉费缴费凭据。另外,马红英也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逾期不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按马红英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案件受理��46940元,由吴随栓负担23470元(已交纳),由马红英司负担23470元(于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7日内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丽新代理审判员 石 煜代理审判员 宋少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