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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7民初6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邹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7民初698号原告邹某,男,198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委托代理人卢泵林,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靖县。被告陈某,女,198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告邹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陆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泵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诉称,2010年12月份,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在婚前缺乏了解的情况下,便于2011年3月28日草率登记结婚。结婚后,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3年5月20日到南靖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后,双方以重新建立感情为由,于2014年4月30日在南靖县民政局办理复婚手续。复婚后不久,被告还是不履行家庭义务,夫妻之间还是难以共同生活,被告自行离开原告,跑回娘家居住至今,不愿与原告联系。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南靖县人民法院以(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该判决书已经生效超过6个月,被告自该判决后至今还是继续与原告分居,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被告结婚至今,没有生育或者抱养子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邹某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邹某与被告陈某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某承担。被告陈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谈恋爱,2011年3月28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5月20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4年4月30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复婚登记手续。2015年4月28日,原告邹某曾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陈某离婚。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6月15日以(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仍继续分居生活。原、被告结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证据。2016年3月2日,原告邹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邹某与被告陈某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某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邹某提供的J350627-2011-000XXX号结婚证、L350627-2013-000XXX号离婚证、J350627-2014-001XXX号结婚证、南靖县金山镇安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书、本院(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及其生效证明,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由于家庭琐事等原因,夫妻感情出现危机,导致双方曾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协议离婚,之后,又以重新建立起感情为由办理复婚登记,2015年4月28日,原告邹某又以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陈某离婚。之后,虽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双方未能真正和好,而是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因此,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邹某请求与被告陈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邹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陆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艺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