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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3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史卓与熊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卓,熊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民初100号原告史卓委托代理人胡义秋,山东天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英委托代理人王雪,山东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辉,山东建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史卓诉被告熊英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义秋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雪、邹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入职被告为负责人的市北区品薇天使亲子摄影会馆工作,入职时约定月工资为底薪人民币2500元外加业务提成。但是原告入职后,被告许诺的工资底薪及业务提成并没有兑现,克扣工资且工资发放不及时。因此,原告被迫于2015年11月7日与该摄影会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后,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10月、11月1-7日的工资没有支付。且原告在该摄影会馆工作期间,没有休过带薪年休假,被告收取的培训费也违反法律规定。另外,该摄影会馆于2015年11月2日就注销了,客观上双方的劳动合同也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付原告2015年10月、11月1-7日欠发的工资3074.7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克扣的工资5759.08元;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750元;4、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068.92元;5、被告返还原告培训费600元。被告辩称,1、原告是2015年10月26日离职,所以2015年11月1日至7日的工资不应支付。2、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为1500元每月;如原告主张的被告承诺其每月2500元的工资标准,原告应当就此举证证明。3、原告离职是因个人原因辞职,被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即使支付也应按照实际发放工资予以支付。4、原告年休假已休,即使未休,也应按照实际发放工资的平均工资计算,上班当日工资已计入当月工资发放,仅应补发2倍工资。5、培训费被告同意返还。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1日原告入职市北区品薇天使亲子摄影��馆工作。该会馆系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本案被告熊英。2015年11月7日原告与市北区品薇天使亲子摄影会馆解除了劳动合同。2015年11月2日市北区品薇天使亲子摄影会馆注销。2、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市北区品薇天使亲子摄影会馆的工商查询资料一份。原告欲以此证明该摄影会馆是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熊英,已经于2015年11月2日被注销,因此相关责任应由熊英承担。证据2,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一份。原告欲以此证明原告与该摄影会馆在2015年11月7日解除了劳动合同。证据3,交通银行转账记录6份。原告欲以此证明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8日期间原告工资的发放情况,其中2015年10月至11月7日的工资没有发放,仅发放了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的工资。证据4,原告的保险缴费明细一宗,原告欲以此证明原告2014年11月、12月,每月扣个人养老、医���、失业缴费共计224.07元;2015年1月至7月,三项保险个人缴费是254.42元,该费用应计入应发工资的范围内。证据5,培训费收据5张(500元)及工服押金1张(100元),原告欲以此证明被告收取该部分费用600元。证据6,劳动仲裁委不予决定受理书一份,原告欲以此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报告书中载明解除终止原因是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解除时间是2015年11月7日,这是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时间,原告实际在2015年10月26日离职。对证据3交通银行的转账记录无异议,但平均工资应以该转账金额来计算。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对证据5培训费的500元无异议,工服押金需要回去核实。对证据6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3、庭审中,被告仅向法庭提交一份证据:即市北区品薇天使亲子摄影会馆(甲方)与史卓(乙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甲方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安排乙方从事服务岗位工作,工资标准为1500元/月,绩效工资根据乙方实际劳动贡献确定”。被告欲以此证明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标准为1500元每月。原告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对签字、盖章无异议,但签订合同的时候内容都是空白的,原告仅在合同最后签名;且该合同被告并没有给原告一份,当时双方约定的工资为2500元每月。4、庭审中,本院询问被告:“你方称系原告申请解除合同,对此有无证据提交?”被告回答:“有申请表,但该公司已经注销,相关资料在会计处,现在会计回老家了,今天无法提交,可以庭后补交”。原告对此则认为:“双方解��劳动合同原因是被告发放工资不及时和欠发工资,且没有按时缴纳社会保险,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才和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陈述是原告个人申请解除,与事实不符”。庭审后,被告未向法庭补交相关申请表等证据。5、2016年1月史卓以熊英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2015年10月、11月1-7日欠发的工资3074.70元;2、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克扣的工资5759.08元;3、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3750元;4、被申请人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068.92元;5、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交2015年8、9、10月份社会保险”。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的申诉请求,经审查后作出北劳人仲定字(2016)第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史卓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该决定书下发后,申请人不服起诉至我院,即为本案。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原告、被告各自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以及仲裁决定书在案为凭,所有证据均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1、关于欠发工资问题。《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熊英作为市北区品薇天使亲子摄影会馆的负责人,在该会馆被注销后,应由其个人对原市北区品薇天使亲子摄影会馆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现原告主张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欠发工资5759.08元;2015年10月、2015年11月1日至7日欠发工资3074.70元;对此被告不予承认,但未提交相关的工资发放凭证等来证明其已经按时、足额支付给原告工资,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被告欠发原告的工资总数为8833.78��,对此被告应予补发给原告。2、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虽然被告陈述是原告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的,但被告未对此提交证据证明;而原告主张是因被告发放工资不及时、欠发工资、且没有按时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下,才和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现欠发工资事实已经庭审查明,故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其支付标准为按照原告在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该工资为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具体数额为3750元(2500元/月×1.5个月=3750元)。3、关于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实施办法》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用人单位不安排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本案中,原告与市北区品薇天使亲子摄影会馆自2014年7月起建立劳动关系,其在2014年7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共可享受6天的带薪年休假。现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安排原告休了带薪年休假,故应向原告补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其具体数额为1379.31元(2500元/月÷21.75天×6天×200%=1379.31元)。4、关于原告主张返还的培训费600元,被告同意返还,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英于本判决生��之日起十日内补发原告史卓工资8833.78元;二、被告熊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史卓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50元;三、被告熊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发原告史卓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379.31元;四、被告熊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史卓培训费6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晶京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葛增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