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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民终7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门在连与申玉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门在连,申玉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民终7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门在连,女,197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太儒,博爱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玉鸽,女,197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范柏树,博爱县清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门在连与被上诉人申玉鸽健康权纠纷一案,上诉人门在连2015年8月10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5)博民一初字第00189号民事判决,门在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门在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太儒,被上诉人申玉鸽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柏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6月26日8时20分许,被告申玉鸽与原告家因建房问题双方多人发生吵打。其间,原告的二哥杨春学(又名杨随)在争夺被告拿的斧子时,斧子碰到原告的左大腿。后来被告的女婿罗森文又将原告推倒。原告在博爱县中医院治疗3天,共支付医疗费1178.40元。诊断证明显示,原告的伤情为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继续服药;2、休息半月;3、不适随诊。2014年8月13日,博爱县公安局作出博公(清)行罚决字(2014)03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申玉鸽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另,在公安机关对原告询问时,原告称其没有啥明伤,就是左大腿内侧有一片淤青,是其二哥杨春学与被告争夺斧子时砍的。在公安机关对被告询问时,被告称杨春学与其争夺斧子时,不知道是否砍住了原告的腿,即使有,也是不小心碰上的,且不是被告一人造成的。原审法院认为,在公安机关对原告进行询问时,原告称被告与他人厮打过程中致原告腿部受伤,而原告提供的医疗诊断证明记载的伤情为头部外伤,并未提出被告对其身体的其他部位进行伤害,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对其身体受伤部位进行了伤害。故该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各项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门在连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门在连负担。门在连上诉称,上诉人在原审中未提交过治疗腿部伤的任何病历和费用材料,提交的病历及博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能证明上诉人治疗的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与被上诉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殴打,对上诉人已构成侵权,上诉人并不存在任何过错,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请求:1、撤销博爱县人民法院(2015)博民一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申玉鸽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等。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上诉人申玉鸽提交2016年2月15日清化镇街道办事处北朱营村村民委员会的说明一份,证明双方打架是由杨不亮家盖房引起的。上诉人门在连质证称,此证据与本案无关,村委也没有出具这样的证明。被上诉人申玉鸽提交的村委会说明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确认。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门在连认为,门在连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全部经济损失申玉鸽应当赔偿,2014年6月26日申玉鸽在杨不亮、门在连的房上将门在连头部打伤是事实,申玉鸽的行为己构成侵权,除公安机关对申玉鸽拘留罚款外,理应赔偿全部损失。原审中门在连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及公安处罚决定书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审判决不赔偿被动挨打者门在连的全部损失与法相悖,判决不公正,应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申玉鸽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安机关对门在连、杨不亮进行询问,没有证据证明门在连的头部及全身的伤是由申玉鸽引起的,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2014年6月26日8时20分双方当事人发生冲突,上午11时门在连以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入住博爱县中医院,在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其他致伤原因的情况下,可以认定门在连的损伤与双方发生的冲突有因果关系。双方当事人因建房问题发生纠纷,未能冷静、理智协商解决问题,而是发生冲突以致门在连身体损伤,双方当事人均存在一定过错,博爱县公安局对被上诉人申玉鸽以殴打他人作出行政处罚,本院酌定被上诉人申玉鸽赔偿上诉人门在连的医疗费1178.4元,对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博爱县人民法院(2015)博民一初字第00189号民事判决;二、申玉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门在连医疗费1178.4元;三、驳回门在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门在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席东彦代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崔新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