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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1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孙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1459号原告:孙某。被告:徐某。原告孙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艳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起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在原富阳市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2011年6月8日,女儿孙某某出生。由于双方婚前缺乏深入了解,婚后在性格脾气上存在较大差异,双方又未能好好培养夫妻感情,导致生活中争吵不断,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现在的夫妻关系,不仅对双方工作、生活不利,对子女的健康成长和接受教育都产生严重影响。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女儿孙某某归原告孙某抚养,被告徐某每月支付生活费800元,医疗费、教育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徐某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于2006年已经登记结婚过,但没有办酒席。后因被告2006年怀孕后自然流产以及原告母亲的干涉,原、被告在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第一次离婚后原、被告依然继续同居。2008年,被告发生宫外孕,且原告母亲同意复合,原、被告再次登记结婚并办了酒席。2013年5月,原告因打架判刑,2014年5月刑满释放后仍与被告住在一起。原告提到的女儿孙某某并非原、被告生育的,而是抱养的。因被告未生育,原告母亲一直不满,原、被告婚后的工资都是由原告母亲保管的。不存在夫妻矛盾,主要是婆媳矛盾。针对被告徐某的答辩,原告孙某补充了以下事实:结婚登记两次、离婚一次及女儿系抱养的陈述属实。原告母亲的确对被告不满,但原告起诉离婚主要是认为夫妻感情破裂了。原告孙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女儿孙某某出生的事实。原告孙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徐某质证后,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自由恋爱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协议离婚。××××年××月××日,原、被告再次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另查明,2012年11月13日,原告孙某与被告徐某依法领养了女儿孙某某(2011年6月3日出生)。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原告孙某与被告徐某婚姻存续期间较长,感情基础较好。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夫妻双方产生矛盾,但经查原、被告双方之间并无实质矛盾,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夫妻感情还是有和好的可能。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孙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之离婚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艳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骆苏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