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深圳市科赛尔电子有限公司与杨飞跃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科赛尔电子有限公司,杨飞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5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深圳市科赛尔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通满,户籍地址湖南省溆浦县,系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杨飞跃,户籍地址湖南省醴陵市。上诉人深圳市科赛尔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赛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飞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杨飞跃和科赛尔公司曾存在业务往来,由杨飞跃向科赛尔公司供应货物。杨飞跃主张从2006年11月22日至2011年11月21日向科赛尔公司供货共计603803.18元,科赛尔公司仅支付货款548671元,尚欠货款55132.18元。科赛尔公司对其中2011年11月3日的送货不予认可,仅确认向杨飞跃采购了518803.18元的货物,并已支付货款548671元,多支付了29867.82元。杨飞跃多次向科赛尔公司追讨货款未果,遂酿成纠纷。另查明,杨飞跃提交的2011年11月3日的送货单上有“杨立新”的签名,科赛尔公司确认杨立新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真的哥哥,系公司的股东,但科赛尔公司对该张送货单上“杨立新”的签名不予认可,并申请对该签名的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2011年11月3日的送货单上“杨立新”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为该签名与杨立新签名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原告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1、科赛尔公司向杨飞跃偿还货款55132.18元及利息4565.4元(以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年利率5.6%计算,自2013年1月31日暂计至2014年5月19日,以实际清偿之日为准),共计59697.58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称,科赛尔公司在2006年11月22日至2011年11月21日期间内向杨飞跃采购了518803.18元的货物,但由于对账核算错误,科赛尔公司向杨飞跃支付了货款548671元,多支付了29867.82元。几经交涉,杨飞跃不但拒不返还,反而伪造送货单据(2011年11月3日的送货单,单号为0302650)。现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1、杨飞跃返还科赛尔公司多支付的货款29867.82元;2、诉讼费用由杨飞跃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杨飞跃和科赛尔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对科赛尔公司已支付货款548671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2011年11月3日的送货单是否真实有效。法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2011年11月3日的送货单上“杨立新”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为该签名系杨立新本人的签名。科赛尔公司主张送货单的签名时间与实际送货时间不一致,并申请对签名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法院认为该鉴定结果与本案审理结果关系不大,故法院对科赛尔公司再次申请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因此法院对2011年11月3日送货单予以采纳。在杨飞跃提交的科赛尔公司确认的其他送货单上亦有杨立新的签名,故法院确认杨立新在送货单上的签名是代表科赛尔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科赛尔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综上,法院采信杨飞跃的主张,确认杨飞跃向科赛尔公司送货共计603803.18元,科赛尔公司已支付货款548671元,尚欠货款55132.18元。杨飞跃请求科赛尔公司支付该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科赛尔公司反诉请求杨飞跃返还多支付的货款29867.82元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科赛尔公司未及时支付付款,故杨飞跃请求科赛尔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付应从杨飞跃起诉至法院主张权利之次日即2014年5月30日起开始计算为宜。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深圳市科赛尔电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杨飞跃货款55,132.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30日起计付至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二、驳回深圳市科赛尔电子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若深圳市科赛尔电子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646元、反诉受理费547元及鉴定费4,040元,由深圳市科赛尔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科赛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多付的货款人民币29867.82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是:一、原审庭审时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送货单原件,显示2011年10月19日的单号是0302646、11月11日的单号是0302647、0302648、11月21日的单号是0302649,但是双方争议的送货单的单号0302650竟然是2011年11月3日出具,显然与一般人按顺序开单的书写习惯相悖。二、被上诉人未有别的证据相佐证证明已向上诉人送了本案所争议的货物;三、上诉人伪造签字的迹象明显,而鉴定机构的鉴定方法简单粗糙,未能真实反映客观事实,其结论难以服人。故上诉人申请二审法院对笔迹进行重新鉴定。被上诉人杨飞跃答辩称,单号0302650送货单是后来补开的,所以存在上诉人称的时间不符,但是货物是在2011年11月3日送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情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外,二审中被上诉人委托其一审代理人童峰明参加诉讼,童峰明代理被上诉人进行调查询问。上诉人称对2011年11月3日开具的单号0302650送货单之外的杨立新签名送货单都予以确认,但申请对单号0302650送货单上的“杨立新”签名进行重新鉴定,童峰明代理被上诉人同意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财安司法鉴定所对双方争议的2011年11月3日开具的单号0302650送货单中“杨立新”签名是否为杨立新本人所写再次进行鉴定。该所2015年7月2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2011年11月3日开具的单号0302650送货单中“杨立新”签名不是杨立新本人所写。上诉人对该鉴定意见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该鉴定意见不服,提出解除对童峰明的授权委托,并请求进行第三次笔迹鉴定,上诉人同意进行第三次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2011年11月3日开具的单号0302650送货单上“杨立新”签名进行第三次笔迹鉴定,该所2015年12月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该送货单上“杨立新”签名与样本中的“杨立新”签名是同一人书写。上诉人对该次鉴定结论有异议,被上诉人对该此鉴定结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均无异议,双方对于货款金额的异议在于2011年11月3日开具的单号0302650送货单是否真实的问题。被上诉人主张该日已经送货,送货单系上诉人公司杨立新补开;上诉人认为该送货单上“杨立新”签名不是杨立新本人书写。为此,双方在一、二审诉讼期间就该送货单上“杨立新”签名的真实性问题进行了三次笔迹鉴定,其中有两次笔迹鉴定认为2011年11月3日开具的单号0302650送货单中的“杨立新”签名系杨立新所书写。笔迹是否真实的问题须通过专业鉴定予以认定,上诉人虽主张2011年11月3日开具的单号0302650送货单中“杨立新”签名不真实,但上诉人的主张与两次笔迹鉴定结论不符,上诉人并无其他证据可以推翻第三次笔迹鉴定结论,据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有关不应采信2011年11月3日开具的单号0302650送货单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55132.18元及其利息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5元、鉴定费用21608.8,由上诉人深圳市科赛尔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雪 梅代理审判员 侯 巍 林代理审判员 陈 俊 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谈盛(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