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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2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吴生达、郑某犯寻衅滋事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生达,郑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刑初14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生达,小名二柱,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9月23日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2月11日被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5月18日被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1年10月15日。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1日被东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3日被东海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3月28日被东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被告人郑某,农民。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3月17日被赣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1日被东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被东海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3月28日被东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辩护人徐啸,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6]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生达、郑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印庆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生达、郑某及其辩护人徐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份,赵克杰(已判决)得知陈某与张某甲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遂对张某甲不满,后与朱昊(另案处理)商量由其出资人民币5万元、提供作案车辆给朱昊找人殴打张某甲,并要求殴打出轻伤以上伤情。朱昊联系了张海兵(已判决)并带其到张某甲位于东海县牛山街道晶城大院的住处进行踩点。2014年9月14日晚,被告人郑某、吴生达被张海兵纠集,三人开车到晶城大院蹲守,当晚12时许,郑某、吴生达持刀将���班回家的张某甲及其姐姐张某乙殴打致伤。后被告人吴生达、郑某与张海兵等人分配了赵克杰支付的人民币45000元。经鉴定,张某甲后背部见4cm擦划伤,后颈部见3.5cm擦划伤;张某乙右肘部见1.8cm×1cm、1cm×0.6cm挫伤,右足背见0.4×0.5cm擦挫伤,均达不到轻微伤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生达、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和辩解,同案人赵克杰、张海兵、朱昊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沈某、骆某、邵某、韩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前科劣迹登记表及刑事判决书,东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辨认笔录、(东)公(法)鉴(活)字[2014]第293号、29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生达、郑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生达、郑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生达在原判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吴生达、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郑某主观恶性小、危害后果轻、系被唆使、利用,建议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郑某系谋财而受人雇佣,持刀随意殴打他人,属情节恶劣,该点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生达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至2017年11月18日止。)二、被告人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至2017年9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 臻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菲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