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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行终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丁俊英与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俊英,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行终43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丁俊英,女,1963年1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文荣,北京市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政通路1号。法定代表人曾赞荣,区长。委托代理人单盟,女。委托代理人王炳明,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俊英因要求确认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房山区政府)行政征收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5)四中行初字第83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丁俊英于一审诉称,2011年2月24日,房山区京石二通道征地拆迁指挥部发出征地拆迁公告。2011年3月6日,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镇政府、村委会人员到丁俊英承包的土地上丈量土地和清点树木。签字后的清登单由调查登记人员带走,未留给丁俊英。2012年7月17日凌晨三点,镇政府组织2000多人和各种机械设备,对丁俊英被征土地地上物强行铲除清理并加固围挡。2013年1月中旬,镇政府组织拆迁评估人员、村委会人员带评估报告让丁俊英签字,丁俊英认为与清登单不符,拒绝签字,未达成任何协议,也再无任何人员与丁俊英谈过补偿问题。丁俊英认为,房山区政府违法强行征收丁俊英合法使用土地,侵害丁俊英土地合法使用权,是违法的行政行为。房山区政府成立了于法无据的“房山区京石二高速通道征地拆迁指挥部”,该机构发布通告,包揽征地入户调查、委托评估等事项,在未与丁俊英达成征地拆迁协议且未提前告知,亦未获得国家土地征用批准的情况下,房山区政府组织违法强拆。故丁俊英诉请法院:1、判决确认房山区政府强行征收丁俊英合法使用的土地是违法的行政行为;2、诉讼费用由房山区政府承担。房山区政府于一审辩称,依据土地征收程序,房山区政府已向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申请逐级报批。至今尚未收到国土资源部关于京石二通道(大苑村-市界段)高速公路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因此征地行为尚未发生。故房山区政府不存在强行征收土地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丁俊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裁定认定,2010年8月26日,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核发京发改(2010)1518号《关于京石二通道(大苑村-市界段)高速公路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2011年5月24日,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向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核发京建房拆许字(2011)第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其进行京石二通道(大苑村-市界段)高速公路工程项目建设。2012年12月20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房山分局发布京(房)地征(2012)1号-53《交通基础设施工程征地公示》,公示了拟征用土地位置及面积、征地补偿标准(人员)安置方案等。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房山分局另拟定了《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四方案》,经房山区政府审核后上报审批。目前该征地审批程序尚未完成,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房山区政府已实施了征收土地的行为。故丁俊英请求确认房山区政府强行征收其合法使用的土地的行为违法,其起诉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丁俊英的起诉。丁俊英不服一审裁定,以一审裁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出现重大错误,且在审理中未体现司法公平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房山区政府同意一审裁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丁俊英的诉求是判决确认房山区政府强行征收丁俊英合法使用的土地是违法的行政行为。但目前该土地上的征地审批程序尚未完成,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房山区政府实施了征收丁俊英土地的行为。故丁俊英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丁俊英的起诉并无不当。若丁俊英不服占用其合法使用的土地和清除其使用土地上地上物等事实行为,可以另行起诉或寻求其他法律救济途径。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丁俊英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丁俊英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振东审 判 员  马宏玉代理审判员  赵世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宏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