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6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6刑初52号公诉机关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尚义县。2015年5月19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拘役5个月,2015年12月25日因盗窃罪被判处单处罚金8000元。2015年9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抓获,2015年9月25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9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25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6日7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晋B57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BU0**挂)由东向西行至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华泽街东侧路段时,未保持安全车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保证行车安全,与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的韩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韩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辆部分损坏。此事故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及调查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韩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定性和事实均无异议,庭审中未进行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7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晋B57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BU0**挂)由东向西行至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华泽街东侧路段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能保持安全车速,未能保证行车安全,与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的韩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韩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辆部分损坏。此事故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及调查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韩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韩某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就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被告人王某某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晋B57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BU0**挂)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王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道路条件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附带送达回证各一份,以证实2015年7月16日7时50分许,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华泽街东侧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行人受伤,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案后受理了该案,对现场及路况进行了勘验,并作出被告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的认定;被告人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的身份信息、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等。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报警情况。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16日7点50分左右,其驾驶晋B57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BU0**挂)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被抓获的过程,与证人陈建军的证言相一致。4、被害人身份信息、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一份,附带尸检照片一组。证实:被害人韩某某死亡原因及身份情况。5、赔偿协议及谅解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证据经被告人质证,均与认可,证据间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在得知被害人死亡后失联,经网上追逃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庭审中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可从轻、从宽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期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世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晓梦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