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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民初19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金华市婺城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金华市婺城区老戴建材经营部、戴大有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婺城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区老戴建材经营部,戴大有,缪德媚,金华市婺城区征程建材商行,陈征,王锡珍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1998号原告:金华市婺城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八一北街248号。法定代表人:黄河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尚明,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华市婺城区老戴建材经营部,住所地:金华市婺州街938号龙腾江南建材市场B区一层21、23、25号。投资人:戴大有,经理。被告:戴大有,送达地址:金华市婺州街938号龙腾江南建材市场B区一层21、、25号金华市婺城区老戴建材经营部(投资人)。被告:缪德媚,送达地址:金华市婺州街938号龙腾江南建材市场B区一层21、、25号金华市婺城区老戴建材经营部(戴大有之妻)。被告:金华市婺城区征程建材商行,住所地:金华市婺州街938号龙腾江南建材市场******************号。个体业主:陈征,男,198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澧浦镇上埠头村埠富路***号。被告:陈征,送达地址:金华市婺州街93号龙腾江南建材市场B1-6、、10、1、20、22号金华市婺城区征程建材商行(个体业主)。被告:王锡珍,送达地址:金华市婺州街93号龙腾江南建材市场B1-6、、10、1、20、22号金华市婺城区征程建材商行(陈征之妻)。原告金华市婺城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华市婺城区老戴建材经营部、戴大有、缪德媚、金华市婺城区征程建材商行、陈征、王锡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范里春独任审判。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尚明、被告金华市婺城区老戴建材经营部、戴大有、金华市婺城区征程建材商行、陈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德媚、王锡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10月15日被告金华市婺城区老戴建材经营部与原告金华市婺城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了2014年万通字10175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按月结息,年利率为10.8%,逾期年利率为24%,要求支付律师费等内容。2014年3月7日被告戴大有、缪德媚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对被告金华市婺城区老戴建材经营部自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2014年4月16日被告金华市婺城区征程建材商行、陈征、王锡珍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对被告金华市婺城区老戴建材经营部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金华市婺城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发放了30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截止2016年3月3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34200元(2015年9月14日前利息已付清)。为实现债权,原告支付了5000元律师费。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正判决。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金华市婺城区老戴建材经营部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利息342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3月3日,此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律师费5000元,总计33.92万元;戴大有、缪德媚、金华市婺城区征程建材商行、陈征、王锡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和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戴大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陈征、王锡珍结婚证复印件一份;金华市婺城区老戴建材经营部、金华市婺城区征程建材商行信用公示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2014年万通字10175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打款回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证明:本案被告金华市婺城区老戴建材经营部与原告万通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万通公司向本案被告金华市婺城区老戴建材经营部发放30万元贷款的事实。4、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三份,证明:戴大有、缪德媚、金华市婺城区征程建材商行、陈征、王锡珍对被告金华市婺城区老戴建材经营部的债务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5000元律师费的事实。被告金华市婺城区老戴建材经营部、戴大有答辩称:借款和担保都是事实。被告金华市婺城区征程建材商行、陈征答辩称:担保是事实。被告缪德媚、王锡珍未答辩。被告金华市婺城区老戴建材经营部、戴大有、缪德媚、金华市婺城区征程建材商行、陈征、王锡珍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列5组证据交被告进行质证,被告金华市婺城区老戴建材经营部、戴大有、金华市婺城区征程建材商行、陈征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并补充认定如下事实: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借款人承担本合同项下有关费用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聘请律师等事项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金华市婺城区老戴建材经营部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按约支付了款项,双方之间借款关系成立。金华市婺城区老戴建材经营部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本金30万元,及算至2016年3月3日的利息34200元和此后的相应利息,均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金华市婺城区老戴建材经营部归还上述借款本息之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事实,按合同约定,应由被告金华市婺城区老戴建材经营部承担。被告戴大有与缪德媚、金华市婺城区征程建材商行、陈征与王锡珍在承诺书中承诺为被告金华市婺城区老戴建材经营部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该六被告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市婺城区老戴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金华市婺城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利息34200元(利息已算至2016年3月3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续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给付原告已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二、被告戴大有、缪德媚、金华市婺城区征程建材商行、陈征、王锡珍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金华市婺城区老戴建材经营部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金华市婺城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受理费3194元,保全费2320元,合计55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华市婺城区老戴建材经营部承担(戴大有、缪德媚、金华市婺城区征程建材商行、陈征、王锡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里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项 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