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1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张波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1刑初13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男,1983年7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现住都江堰市。2003年11月1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成都市中级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12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6)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张X认罪且经其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树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张X因怀疑其前妻张某佳与被害人陈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在本市中医院门口与被害人陈某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张X持刀将被害人陈某刺伤,致其左侧血气胸,左肺组织压缩约10%。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张X于2015年12月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张X的讯问笔录、被害人陈某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照片、前科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收条、谅解协议、被告人张X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因生活琐事故意伤害被害人陈某身体健康并致其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予以支持。被告人张X主动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X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但案发后,能与被害人陈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取得其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因日常纠纷引发,被告人张X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本二份。审判员 袁兴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