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12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永全诉被告东昀石墨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临沂某某石墨材料有限公司,临沂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刘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2民初300号原告王某某,男,1971年2月12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居民。被告临沂某某石墨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住所地:临沂河东区相公街道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临沂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某某,男,1966年4月19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刘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某某公司承建了位于河东区相公街道工业大道与横二路交汇处西北角由某某公司所有的1-4号宿舍楼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刘某某。2015年5月5日起刘某某雇佣我和其他人从事木工工作,2015年8月1日下午四时许,我在4号楼5层楼顶施工时,因5层模板坍塌,我从5层跌至4楼,周围工友王泽东、王永波等人忙告知工头刘某某和工地人员,被告工程部人员刘鹏安排众工友将我抬到院内。后王泽东拨打了120电话,被告刘某某等人将我送至河东区人民医院治疗1天,因伤情严重后转至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我的左股骨颈骨折、股骨粗隆间骨折、断端移位,住院治疗11天后,回家静养。经鉴定我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为此,我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或调解三被告赔偿我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17050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已经涉案工程的模板工程的劳务分包给第三被告,我公司与原告既无劳务关系也无雇佣关系;二、原告的赔偿责任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原告受雇于本案第三被告,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害应由第三被告承担,我公司并非原告的雇主,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我公司与第三被告签订的模板工程分包劳务合同,明确约定第三方人员出现事故,由第三方承担损失,且不得向我公司请求赔偿;四、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及天数过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没有依据,且天数过高;因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法院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交通费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原告主张赔偿数额部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原告受伤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作为本案主体不适格,我公司与原告及第三被告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既无劳务关系也无雇佣关系,我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二、原告主张事实错误、我公司承包的范围是某某公司的1-4号楼的土建部分,并不包括本案第三被告劳务承包的范围,更无权将某某公司的其他工程分包给第三被告,原告主张被告我公司承包某某公司的涉案工程,有转包给刘某某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本案原告与我在同一工地系工友关系,本案的工程由案外人张军承揽,以第二被告的名义施工,由原告与我在其工地从事木工部分施工,我经作为劳务代表与第二被告之间进行联系施工,我作为本案的被告不适格。我对原告的诉求部分有异议。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存在重大失误,导致其自身受伤,应负全部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某某公司承建某某公司的1#-4#职工宿舍楼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2015年5月5日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签订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刘某某承包某某公司2#、3#、4#宿舍楼模板工程,并约定由刘某某自行购买工程意外保险。施工过程中如刘某某方人员出现人身意外事故,由刘某某自行处理,所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由刘某某全部承担,不得向某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后被告刘某某雇佣原告王某某等人进行模板工程施工,2015年8月1日下午4时许,王某某在4#楼5层楼顶施工时,发生意外致使王某某从五层跌至4层受伤,刘某某将其送到河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2502元,后因伤情较重转至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配偶李贯云护理,共花费医疗费35576元、病案复印费33.5元。2015年12月18日原告委托临沂兰山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12月24日临沂兰山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临鉴字第553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的损伤为:左股骨颈骨折,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原告王某某的伤残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为365天,护理期为150天。营养期为180天、后续治疗费用为10000元。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支付了7502元医疗费,其中2502元医疗费,原告王某某起诉时已予以扣除。另查明,被告刘某某承揽模板工程无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原告王某某及其配偶李贯云的户籍所在地为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街道埠前店村,位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上事实,主要依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法庭调查所证实,并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系被告刘某某雇佣在某某公司4#宿舍楼5层模板工程施工时受伤,事实清楚,原告王某某、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刘某某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认定该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原告王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对事故承担30%的责任,被告刘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某某公司在与某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后,又将模板工程擅自发包给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的刘某某进行施工,双方虽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但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约定无效,某某公司对原告王某某的损害应在刘某某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35576元,伤残赔偿金584440元×10%=58444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日期为365日,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认为其误工损失日以240日为宜,误工损失为123.7元/日×240日=29688元,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本院认为以100日为宜,护理费80.06元/日×100日=8006元,住院伙食补贴30元/日×10日=3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5元、复印费28.5元,以上共计136437.5元,被告刘某某共负担136437.5×70%=95506元,扣除被告刘某某已经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被告刘某某应赔偿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为90506元。原告主张某某公司应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涉案模板工程系发包人某某公司直接发包给刘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并没有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0506元。二、被告临沂某某石墨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648元,被告刘某某、被告临沂某某石墨材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明清审 判 员 赵 健人民陪审员 郑西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