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81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刑初240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80年6月1日出生,汉族,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1月22日被永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华、王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豫N×××××-豫N×××××挂重型半挂货车,沿Z00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城市苗桥乡张楼村大魏庄路段时,将步行由南向北过路的魏东希撞伤,后魏东希因外伤性颅脑损伤致术后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经认定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高某某即向公安机关投案。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方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方各项经济损失60000元,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现场及物证照片,鉴定结论,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称重单、被害人诊断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能够投案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方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李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岳晓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