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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1民初3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向德康与文志洪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德康,文志洪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3167号原告向德康,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文志洪(文治红),女,1973年2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向德康与被告文志洪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俊芳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德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志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结为合法夫妻,婚后生育一女向红泳,现在武陵中学读高二。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在生活中矛盾不断,被告从2008年外出后一直没有回家,不履行家庭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向红泳由原告抚养,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书面辩称,1996年结婚后,分家建厨房都是被告娘家拿的木料。1998年被告一个人在家做农活、生小孩,原告在外面一分钱都不给家里寄,回家还说梦话称打牌输了钱。原告为了打牌不管家里、不管小孩,为此夫妻经常吵架。之后被告到王家坡、王牌路打工,原告也常去闹事。2008年被告出门后就再没回家。原、被告曾在武陵协商过离婚,因子女抚养问题未达成协议而没有离成。今年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说离婚,被告说夏天回来离,原告也同意了。听说现在原告这么急着离婚,是因为和别人有了小孩。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18日,原告向德康与被告文志洪登记结婚,1998年5月29日生育一女向红泳。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8年被告外出后至今未归。庭审中,原、被告婚生女向红泳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表示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财产问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向德康身份证复印件、文志洪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乐安村委会及武陵派出所证明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在答辩状中认可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且双方自2008年开始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向红泳当庭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向红泳的诉求,对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意见,属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表示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财产,被告亦未主张分割财产,故本案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向德康与被告文志洪离婚;二、婚生女向红泳由原告向德康抚养。案件受理费240元,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240元,退还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无本院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原、被告不得以此作为另行结婚的依据。(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侯俊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熊蓝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