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刑初2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吴祝恒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刑初217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住茂名市电白县。因吸毒行为于2015年12月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6〕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与同伙杨景江(已判决)经预谋来到深圳市宝���区盗窃车辆后视镜。2014年1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杨景江携带剪刀、提包等作案工具来到宝安区宝城5区新案湖商业城1楼停车场,通过剪断电线等方式偷走被害人郭某的奔驰E260型左侧后视镜一个(价值11110元)及被害人何某的宝马X1小轿车左、右后视镜各一个(价值17260元),后离开现场。3时许,被告人吴某与杨景江在回创兴达酒店路上试图偷另外一辆车的后视镜时,被群众发现并追赶,被告人吴某丢下提包潜逃。后公安机关将杨景江抓获并缴获被盗赃物。2015年12月8日,被告人吴某因吸毒被茂名市公安局抓获归案。被盗赃物已缴获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正 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璇(兼)书记员 王 子 文第2页共2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