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民辖终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潘某某、重庆某某机械厂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某某,金某某,重庆某某机械厂,苟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民辖终2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某。原审被告:重庆某某机械厂。投资人:潘某某,该厂经理。原审被告:苟某某。上诉人潘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5)沙法民管异初字第004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于2011年10月至今一直居住在重庆市北碚区某某路15号一单元2-1,本案应该由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作为被告之一的重庆利华机械厂的住所地在重庆市××区,因此,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玥审 判 员 杨超凡代理审判员 潘国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红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