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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02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02刑初53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廊坊市富智康公司员工。2016年1月7日因本案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廊坊市看守所。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4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廊坊市富智康公司C06楼更衣室盗窃毕学飞苹果6手机一部,经廊坊市安次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该手机价值3628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毕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监控录像,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被盗手机已经退还失主,取得了失主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双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建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